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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瓊城
相對人
昇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潘建芳
相對人
人 號
相對人
辛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八九二0一),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裁定,並以105年度存字第799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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