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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請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
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原
相對人
陳光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光昌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陳啟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陳光昌同意返還提存物,且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65 號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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