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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請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相對人
賀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玖張(存單號碼:TLB 五四二

五九九、TLB 五四二六○○、TLB 五四二六○一、TLB 一四三九○一、TLB 二一○○九五、TLB 三二一五七一、TLB 三二一五七

二、TLB 三二一五七三、TLB 三二一五七四),合計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96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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