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74號原 告 黃雪卿 被 告 吳明昌 被 告 胡信德即順德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33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原告並未再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合先敘明。又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44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29元【計算式:46,644×1/5=9, 32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15元【計算式:46,644-9,329=37,315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