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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謝佳宏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志羯
  • 被告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阿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沈志羯 相 對 人 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佳宏 人 相 對 人 李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執行前已撤回對相對人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謝佳宏部分之執行標的業經另案調卷拍賣分配受償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35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8 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聲請強制執行,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李阿香復未提供反擔保,可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謝佳宏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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