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FOOSUNG HDS CO., LTD.、YOUNG HO KIM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FOOSUNG HD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 HO KIM (金濘鎬)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代 理 人 曾瓊瑤律師 相 對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鴻 相 對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童琴 人 相 對 人 陳旺來 相 對 人 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9,380,000元、21,190,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336號、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2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8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