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林玉琴
- 原告劉恆瑜
- 被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6號原 告 劉恆瑜 被 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劉恆瑜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2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恆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件審理中,兩造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三點所載:「參加和解人劉恆瑜同意撤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案件,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數。」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半數。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4,449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13,969元,惟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被告應各自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8元【 計算式:(13,969×1/3)÷2=2,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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