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黃吳素真 相 對 人 黃金標 相 對 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21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5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