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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8號

上訴人
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複代理人
呂欣璇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8,436 元,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38,4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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