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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育信
  • 法定代理人
    林雪雅

  • 原告
    紅妝巧梳接髮沙龍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易臻尤子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3號原   告 紅妝巧梳接髮沙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雅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吳易臻 被   告 尤子勝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尤子勝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00 元,原告上開請求係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此部分並不在刑事判決認定受有損害之範圍內,核屬追加之請求。然原告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26,4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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