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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3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建字第133號

原告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告
祥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賢
被告
桃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風管及相關風機設備;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被告祥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桃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桃源公司)設於桃園市,被告2 公司之營業所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祥發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市,是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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