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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終止信託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程陳群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終止信託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具狀表示異議,觀諸原告該狀所陳,係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因原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收受後,雖具狀表示應就其異議之當否為處理云云,惟本院105 年6 月3日所為系爭裁定,係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為之裁定,非屬「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復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木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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