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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抵押權變更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松澤和浩、張斐卿、許光宏、周宗揚

  •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 被   告 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富即王朝金 被   告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斐卿 被   告 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光宏 被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變更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4 、第77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辦理變更登記,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834,000 元(計算式:139 ㎡×6,000元/㎡=834,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00 元;第2 項、第3 項請求終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及請求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地上權設定登記,乃本於代位權為行使,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地上權設定範圍為全部、未有地租約定,復依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準此,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該土地地上權之價值為396,150 元(計算式:1,900 元/ ㎡×139 ㎡×10%× 15=396,150 元,未超過該土地按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0,150 元(計算式:834,000 元+396,150 元=1,230,1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9,140 元,應再補繳4,1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有關原告起訴狀所列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原告以被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被告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解散,請求調查前揭公司之清算人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前揭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松澤和浩、王永富即王朝金、許光宏,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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