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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原告
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告
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11月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 、B 、C 、D 、E所示之地上物暨返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83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87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11,818,440元(計算式:98,487元×12月×10年=11,818,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16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9,509元外,尚應補繳5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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