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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

原告
潘陸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良宸工程行與被告間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已合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告具狀抗辯本件應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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