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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強制遷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原告
百立首府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仁杰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告
聯豐裝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出讓坐落高雄市苓雅區區苓東段74地號土地(面積2,1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28、16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5,152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1,518,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9,904 元【計算式:75,152×2,110 ×142/10,000+1,518,200 =2,251,704 +1,518,200 =3,769,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5,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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