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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確認抵押債權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原告
吳慶分
被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究為若干元,致本件請求內容尚有未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2384號裁定,命其於文到5 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05 年1 月3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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