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相對人即應 追加之原告 劉漢財 劉陳舜花 被 告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劉漢財、劉陳舜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漢財、劉陳舜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祥如婚後並無子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其父母即相對人劉漢財、劉陳舜花,劉祥如所遺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財產,依法應由原告及相對人二人共同繼承,原告本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予被告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經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與原告協商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之保全及繼承事宜遭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2 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繼承、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予被告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繼承人劉祥如之全體繼承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劉祥如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劉漢財、劉陳舜花二人之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4 月1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一第25、26頁、審重訴卷二第38頁),另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於105 年4 月7 日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經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二人後,相對人二人迄未具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二第31、32頁、第206 、207 頁),應可認定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