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川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璁 被 告 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段請求被告川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係以上開土地之「全部」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704,900 元(計算式:2,665 ㎡×公告土地 現值73,060元/ ㎡=194,704,9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70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1,267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28,592 元,應再補繳1,192,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