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稱之)上之同地段18988 建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按1810地號、1811地號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9,000元、114,241 元、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1,564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340,924 元【計算式:59,000元×452 ㎡ +114,241 元×1,564 ㎡=205,340,9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03,195 元,扣除已繳納498,728 元,應再繳納 1,204,4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