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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288號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潤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被告
洪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中段請求被告潤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其係以上開土地之「全部」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是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71,000元【計算式:(348 ㎡+279 ㎡)×公告土地現值57,000元/ ㎡+281 ㎡×72,000元/ ㎡=55,971,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624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2,768 元,應再補繳361,8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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