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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

異 議 人即

被告
鍾正光
被告
陳彩繁
被告
鍾亦舒
被告
鍾亦筑
被告
鍾尹之
被告
厚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原告官碧珠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依聲請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核發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異議人對於上開已起訴證明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該條項增訂乃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減少受讓人於知悉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為受讓,致因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應無須區分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係屬於物權抑或債權請求權,亦不論其係原告作為訴訟標的所表明之權利或該權利之客體(請求標的物、系爭物),只要當事人所移轉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均該當於該項所定聲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係基於其與長谷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其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暨移轉行為,是其請求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原告之訴訟標的既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本院本應駁回,惟經調閱謄本發現本院已核發,而異議人於本院核發前均不知情,未有陳述意見機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撤銷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備位聲明則主張異議人間所為移轉行為係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異議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依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既屬於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且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1 月22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指陳本院於核發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茲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之規定內容,係賦予法院核發前得斟酌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需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核發,本院經審酌兩造權益後核發起訴證明,嗣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並未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況系爭不動產雖經為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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