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蔡昀荃
- 相對人
- 廖驤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世瑢
- 相對人
- 廖 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小額訴訟事件,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對於預定為同類契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不受約束,係為保護經濟弱勢之一方,避免附合契約而需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費用。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相對人陳世瑢、廖驤為自然人,依前開說明,應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以相對人設立、居所之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原審竟錯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763元暨利息,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抗告人為法人、相對人陳世瑢、廖驤為自然人,而雙方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包含合意管轄約定)乃固定格式,文字係預先以機器打字,僅有部分空白供人手寫,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次查,本件相對人均為共同訴訟之被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視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廖驤實業有限公司、陳世瑢、廖驤之主事務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本院,故本院應具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有誤。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