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昇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曾振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安 被 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 日向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承攬台灣鐵路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標工程,並將其中鐵路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台鐵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並於104 年2 月保固期滿,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之半額予伊,尚有160 萬元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及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與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97年間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聯合承攬上開CL305 標工程,並於98年間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電氣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246 萬2,435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約定,應於驗收合格後出具保固書向被告請領5 %保留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 月8 日驗收合格,然原告並未於驗收合格後2 年內出具保固書請款,故原告此部分保留款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原告於保固期滿得另向被告請領之5 %保固保留款,雖未罹於時效,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約定以160 萬元結算工程尾款,且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並經兌現,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8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計價。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 萬元。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8日經業主台鐵驗收合格,保固期自102年1 月8 日起算二年,台鐵於102 年4 月18日送出傳票予意泰公司、長鴻公司以給付最後一筆保留款。 ㈢被告已於103年6月3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16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餘款160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五、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若干? ㈠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前段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甲方(即被告)業主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惟乙方(即原告)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款。」等語,而兩造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3,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上 開約款而為計算,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20萬元(3,200萬元×10%=320萬元)。 ㈡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保留款總額僅246萬2,435元云云,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第26期承包商請款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之前揭請款總表,其請領記錄欄內合約保留款之項目固載明截至第26期累計金額為246 萬2,435 元,然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以工程總價乘以10%計算得出之保留款金額320 萬元,顯不相當,且據原告陳稱被告所提前揭請款總表所列為第10期至第26期之請款資料,被告並未就第1 期至第9 期交付請款總表之格式予伊,伊僅有第1 期至第9 期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4、25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因而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共26期之各期請款明細以供核對,然被告陳明其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難僅憑該請款總表遽認系爭工程全部26期之保留款金額即為246 萬2,435 元。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共26期之估驗款予原告,原告因而開立共26期之發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開立系爭工程全部26期估驗款之發票,而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工程全部請款明細,則本院即依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第10期至第26期之保留款金額246 萬2,435 元,及原告所提供第1 期至第9 期之發票,據以推算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茲將原告所開立前揭第1 期至第9 期之發票總額乘以10%,該9 期之保留款金額合計為83萬4,243 元(158583+57766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86090+216337+0000000+64000=0000000 ;0000000 ×10%=8342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第10期至第26期之保留款金額246 萬2,435 元,兩者合計為329 萬6,678 元(834243+0000000=0000000 ),核與以系爭工程總價乘以10%計算得出之保留款金額320 萬元,差距甚微且金額相當(原告主張其缺少第7 期發票,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故未將第7 期發票金額列入計算),故原告主張上開請款總表僅係第10期至第26期之請款資料等語,應值採信。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320 萬元,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總額為 246 萬2,435 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之餘款160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4 項後段約定:「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並於業主退還保留款於甲方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算總價5 %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30天期票,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保固金為即期票。」等語,是原告於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及業主退還保留款於被告後,得出具保固書請求被告退還工程總價5 %之保留款,再於保固期滿,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5 %之保留款。查,系爭工程保留款為320 萬元,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8 日經業主台鐵驗收合格,保固期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二年,台鐵於102 年4 月18日送出傳票予意泰、長鴻公司以給付最後一筆保留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收受意泰公司給付最後一筆保留款,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基此,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驗收合格後5 %保留款160 萬元(3200萬元×5 %=160 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2 年4 月26日即已開始,至104 年4 月25日始為屆滿;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後5 %保留款160 萬元(3200萬元× 5 %=160 萬元),亦即原告此部分保固保留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1 月8 日即已開始,至106 年1 月7 日始為屆滿,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於103 年6 月3 日給付保留款160 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給付時,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後5 %保留款,自應認被告該筆已給付之保留款,係就驗收合格後5 %保留款而為之。被告雖辯稱:該驗收合格後5 %保留款160 萬元,因原告並未於驗收合格後2 年內出具保固書請款,該筆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未出具保固書,乃陳稱被告並未發文或告知保固期已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係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2 年,現已保固期滿,已如前述,縱原告並未出具保固書,該請款條件之瑕疵亦已治癒,況被告於原告未依約出具保固書,仍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60 萬元予原告,應認被告已同意拋棄該付款條件之利益,被告自不得再執此而為爭執。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保固期滿得另向被告請領之5 %保固保留款雖未罹於時效,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曾約定以160 萬元結算工程尾款,且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並經兌現,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該保固保留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曾令兆固於本院證稱:103 年2 、3 月間,原告打電話給伊欲請領保留款,當時伊並非承辦人,承辦人已離職,原告出示一堆發票,但沒有請款單,伊等即口頭協議,印象中係以160 萬元達成最終金額,其他部分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並非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然曾令兆既非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員,難認其對系爭工程之付款細節知之甚詳,況曾令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屬至親關係,亦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是尚難以曾令兆單方證述遽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達成以160 萬元為最終結算款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而原告於104 年1 月8 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後5 %保留款16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餘款,自未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餘款160 萬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