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8號原 告 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楊百全 被 告 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樹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 理人 楊斯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璇律師 周光志 被 告 袁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卜文,審理中變更為朱樹真,並由其聲明承受,合於規定,先為說明( 卷二第149)。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揚管委會)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下稱修繕合 約)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下稱保養合約),並由被告袁恒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合約修繕及保養標的為龍揚大廈之6 部電梯。原告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完成龍揚庭大廈C 楝Cl、C2電梯、A 楝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程及A2電梯之拆除,且符合約定一般梯之品質及功能,並無瑕疵,並經功能檢測完畢後開放住戶使用,依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4 款之1 後段約定視同已驗收完畢。原告亦已依保養合約進行保養。 ㈡被告管委會更換後要求原告施作工程合約未約定之緊急升降梯及無障礙設施,並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及保養款,更自105年4月18日起拒絕原告進入大樓繼續施工、保養,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兩造間修繕合約及保養合約,並依修繕合約、保養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相關規定,請求龍揚管委會給付如附表一(審建卷第33頁)所示之費用共計6,193,963 元( 龍揚管委會已付款項如原證8 ,卷二59頁) 。另龍揚管委會自105 年4 月18日起即拒絕原告進入大樓繼續施工、保養,原告公司得請求龍揚管委會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公司違約金5,000 元。 ㈢原告除上開請求外,擴張請求被告應依修繕合約約定6 台電梯整修總價4,513,620 元,其中原告已完工之3 台( 按1/2 比例計算)共2,256,810元(卷四第190頁)。 ㈢袁恒志雖僅於修繕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攔」簽名,惟依修繕合約中之工程名稱、工程內容及第參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可認袁恒志連帶保證之範圍包括修繕合約及保養合約,應與龍揚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繕合約、保養合約及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0,773 元,及其中6,193,96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256,810 元自106 年7 月27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四第190頁擴張請求) 三、被告方面: ㈠龍揚管委會以: ⑴兩造105年1月21日簽訂修繕合約及保養合約之事實不爭執。依合約附件一備註5及7之記載,原告需提供符合約定品牌、規格及產地之電梯及零件,並需符合CNS要求;原告所提供 有下列不符之情形:①主機部分:原告105年4月1日所提出 廠證不足證明、再於105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提出證明(原 證5),但因前後不一,被告無法相信(卷一第118頁)。②電 動機部分:原告所提證明依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田公司)官網資料可認原告係以低價之AFVF系列充高價位之 VEEF系列電梯專用變頻馬達(卷一第119頁)。③主控制系統 :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為變頻器檢驗非被告要求之主控制系統之微電腦控制板(卷一第119頁)。④鋼索:原告提供之進口 文件與日本KKK之檢驗證書上載直徑不同,無法證明相同; 另原告所提昇降機竣工檢查表所載維護保養紀錄所示鋼索磨損速度異常快,因CNS標準關於升降梯構造記載「直徑之減 少超過公稱直徑百分之七者」即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告如何能保證保固10年,被告懷疑非日本KKK品牌(卷一第120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 ⑵被告105年4月21日存證信函係表示願負擔追加工程款款項,附件則係要求暫停施工,待有問題疑慮部分解決後,再讓原告繼續施工;原告即於105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已支付105 年3 至7 月之保養費( 卷一第121 頁) 。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袁恒志以:確實擔任系修繕合約及保養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因係大樓監察委員而擔任,均依約與原告處理相關事宜,不知原告為何提起本件訴訟( 卷二第7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四第127-129頁調整)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月21日簽訂電梯工程修繕合約書及電梯定期保養合約書,並由袁恒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中修繕合約書第參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依工程明細(即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及後續開會之需求追加(即附件三)所 列總工程費用為4,513,620元(含營業稅),但不包括5年之保養維護作業、安檢作業費用,並約定105年4月8日進場作業 ,60工作天完成(審建卷第37-48頁);保養合約書則約定自 105年2月1日起110年1月31日止全責保養,維修及保養責任 範圍如附件一(審建卷第51-56頁)。修繕及保養標的範圍均 為龍揚ABC棟共6部電梯。 ㈡原告已完成C棟Cl、C2電梯及A棟A1電梯之更新修繕工程,並經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分別以105年3月22日高機安字第 105032221號函、105年3月31日高機安字第105033121號函、105年4月18日高機安字第105041821號函復測試結果符合內 政部訂定之檢驗測試標準(審建卷第57-74頁、85 -92頁), 另亦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以105年4月12日105中建總字第10504016號函認鑑定結果C1、C2檢查結 果符合規定(審建卷75-84頁),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 查協會以105年5月9日105中昇安檢總字第1050159號函安全 檢查認定符合規定(審建卷第93-95頁);被告對上開協會為 經政府機關認可之檢查單位之事實不爭執(卷二第207頁筆錄)。A2電梯則相關控制系統之電線遭原告剪斷。 ㈢被告已付保養費之月份、匯款時間與金額均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三所示(卷二第216頁) 。 ㈣袁恒志對於擔任系爭電梯修繕及電梯保養合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卷二第77-78頁)。 ㈤被告之大樓管理委員袁恒志等人確實在原告所提出C1、C2電梯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審建卷第257頁)。 ㈥被告大樓安全委員於105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 合約未提供規格材料明細及相關資訊,請原告補正(卷三第6-7頁);原告於105年2月5日函復已提出設備件清冊(卷三8-9頁),原告另在105年2月4日函說明被告大樓缺失(卷三第9 -10頁),並提出設備配件送審清冊表(卷三第11頁)右上角註明「105.2.5交」字樣。 ㈦經本院函查結果:長岡機電公司於106年6月3日函復本院原 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確實實為原告大樓電梯主機之證明文件無誤(卷四第81-84頁)。富田機電公司以106年6月8日(106)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復本院所用在原告大樓之電梯與變 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產品上市已逾10年( 卷四第124-125 頁) 。祥弘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函復確為該公司提供之鋼索無誤( 卷四第122-123 頁) 。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確實由其出具文件,且所研發之A6000 一體機電梯控制系統採用32位元微電腦處理器,符合國際安規CE認證,檢驗報告應包括端子側試主迴路測試等(卷第170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兩造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求;被告抗辯下列各項原告所提供者均不合於契約約定,有無理由。原告則主張已由被告之相關管理委員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依修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有無理由。 ⑴主機部分需為長岡公司出廠,原告於105年5月6日方提出證 明。 ⑵電動機需為富田電梯公司電梯專用馬達。 ⑶主控制系統需為酷馬微電腦控制板,原告於招標時提出「A6000電梯一體化控制器功能說明」功能共78項;惟原告105年5月6日僅提出變頻器檢驗報告,且無78項功能檢測顯係以部分零件檢驗報告充數(卷二第90頁)。 ⑷主控制系統軟體未提出符合CNS規範之檢驗報告(卷二第91頁)。 ⑸鋼索依日本KKK廠資料直徑為12MM,但實際量測直徑為12.4 5MM,不合於約定;亦未提出計算或證明符合CNS要求之構造、伸長性、橢圓性、撓性等標準(卷二第92頁)。 ⑹未提出電梯牽引符合CNS評估規範之計算書。 ⑺未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提出昇降設備組件耐用基準參考表;及依CNS規範提出電梯說明手 冊(卷二第93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得解 除契約,原告已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審建卷191-196頁),兩造承攬修繕及保養合約既已 解除,原告得依民法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解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㈢原告主張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2款約定(審建卷第39頁),被告應分60期分期給付修繕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時 分期依約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違反保養合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原告得依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約定終止兩造間修繕及保養合約關係,且原告已於上開105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原告得依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項(審建卷第51頁、卷二第162頁)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㈣被告於105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與原告間自106年6月1 日起就B1、B2、A2等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 卷二第26 9頁、第212 頁背面) ,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㈤原告另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款附則補充說明第 ①、②之約定(審建卷第39頁),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9日起按日給付5,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詳如審建卷第33-35頁 明細)。又兩造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㈥被告抗辯縱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亦僅得依上開修繕合約之約定請求按日給付5,000元違約金,不得再依保養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電梯修繕工程款及賠償原告至終 止日之保養費用,有無理由。 ㈦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均有理由:①如上開爭點㈤所示之違約金。②律師費150,000元 。③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元。④電梯保養費1,587,60 0元(即5年全額保養費)。⑤其他作業費用共42,2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99,467元後;原告共請求被告應給付6,193,963元本息,及另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00元,有無理由(詳如審建卷第33-35頁明細,即附表一)。 ㈧原告追加擴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修繕完畢3 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 按比例1/2 計算,卷四第129頁、190 頁) ,有無理由。 ㈨原告追加主張被告在106年6月3日阻止原告繼續就B1、B2電 梯正常施作保養工程,違反兩造保養合約第4條7項約定(卷 四第56頁背面) ,故仍應支付電梯保養費。 五、原告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三部電梯,是否已合於兩造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求;被告抗辯下列各項原告所提供者均不合於契約約定,有無理由。原告則主張已由被告之相關管理委員於驗收明細表上簽名,依修繕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4 款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有無理由。 ⑴主機部分需為長岡公司出廠,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方提出證明。 ⑵電動機需為富田電梯公司電梯專用馬達。 ⑶主控制系統需為酷馬微電腦控制板,原告於招標時提出「A6000 電梯一體化控制器功能說明」功能共78項;惟原告105 年5 月6 日僅提出變頻器檢驗報告,且無78項功能檢測顯係以部分零件檢驗報告充數(卷二第90頁)。 ⑷主控制系統軟體未提出符合CNS 規範之檢驗報告( 卷二第91頁)。 ⑸鋼索依日本KKK 廠資料直徑為12MM,但實際量測直徑為12.45MM ,不合於約定;亦未提出計算或證明符合CNS 要求之構造、伸長性、橢圓性、撓性等標準(卷二第92頁)。 ⑹未提出電梯牽引符合CNS評估規範之計算書。 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本件原告所負責保養電梯之電梯整修設備進場驗收明細表,其上載有包括主機、主控制系統、鋼索、車廂、面板等項目,均經被告大樓相關委員一一於驗收人欄簽名確認( 審建卷第257-258 頁) ;並為被告袁恒志到庭自陳「上面確實也有我的簽名,材料進場時我都有檢查,都跟契約約定符合」「當時每一個材料一定都有一一檢查,從材料進場到我們大樓就會先檢查,檢查完才開始組裝,組裝完之後還要會同電梯協會的人來整個驗收,而且驗收至少三次以上都合格,就我所知都有符合契約要求的標準跟規格。」( 卷二第82頁) ;依被告自行提出及證人所述,堪認原告所為修繕電梯工作,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況袁恒志本身為當時大樓監察委員( 卷二第77頁) ,本於職權會同在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既經認定為合於契約約定,被告事後再為爭執,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況經本院函查結果: ①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稱「經查對確認無誤( 核對原告之資料結果) 。本公司確實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6 部主機,其案名為龍揚庭用料,型號為P12-4500,規格為馬力11.25KW 、速度90米/分,確認生產之主機臺灣生產製造,. . . 主機內馬達( 或電動機) 為本公司向富田電機公司所購無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3 日來函可參( 卷四第81-84 頁) 。 ②祥弘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稱「來函所附確認為本公司所提供內容無誤。本公司確實分別於105 年3 月3 日及105 年3 月31日售予佳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日本製造、日本進口之 KKK 電梯專用鋼索,其規格為A 種8 股19芯,公稱直徑12MM。實際直徑12.54MM 為日本製鋼索容許公差( 公差為-0% 、+7% ,12MM鋼索出廠值會在12.0MM~12.84MM,且為尚未吊掛負荷之量測數據值) 。伸長量的大小因每一台電梯使用樓高、使用環境、使用頻率及其他外在因素等不同而有所不同,且鋼索使用期間,基本上都會發生伸長狀況,使用初期伸長較多,之後會逐漸減少。且據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米數,該鋼索用於20層以上之建築物、樓層高、伸長率相對會較大。日本製造廠針對電梯鋼索使用年限是不提供使用年限,因為每台電梯使用環境不同、使用頻率不同、使用者是否不當使用、保養維護不同或未定期保養等其他因素,因此電梯鋼索製造廠是無法保證鋼索的使用年限。如排除上述因素,鋼索正常使用一般使用10年是沒有問題的,且使用年限須由電梯專業製造廠,依據客戶的需求設計製造, . . . . 等對客戶做使用年限的保證,倘若電梯專業廠商願提供保固時間,對於使用者也是一個保障」,亦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祥字第20170619號函可證( 卷四第122-123 頁) 。 ③富田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有關附件確定為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富田公司與長岡公司針對臺灣電梯產業需求研發生產與代工( OMD 模式,使用長岡名牌) 長岡專用型電梯變頻馬達( AEVFCK系列) 為客戶專屬產品;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 客梯/貨梯) 與電梯專用特性,從原先設計就跟變頻系列設計相同條件,但是未安置強制冷卻風扇因素,所以使用AEVFCK系列做為長岡電梯專用型變頻馬達客戶管理編碼,產品上市已逾10年。」,有該公司106 年6 月8 日( 106) 富總字第10606081號函可參( 卷四第124-125 頁) 。 ④臺灣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確實由本公司出具,內容確實,本公司針電梯控制去結合變頻器,做成A6000 一體機...」亦有該公司回函可參(卷四第170頁)。 ⑤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抗辯就本件電梯之所有零件設備、功能等均需符合CNS 國家標準,並以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卷二第87-88 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工程修繕合約書、定期保養合約書( 審建卷第37-56 頁) 並未載明所有電梯包括零件均需符合CNS 標準,而被告所提之龍揚庭大廈電梯規範及施工說明書( 審建卷第259-274 頁) ,原告否認為兩造契約附件( 卷二第41頁) ,被告亦未能證明確屬契約附件;況原告所提本件C1、C2、A1電梯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亦均合於規定,均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檢驗員簽名認證之試驗報告可參,其中C1電梯並附有CNS 標準記載( 審建卷第57-96 頁) ,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已修繕完畢之C1、C2、A1等三部電梯,固應認為已合於兩造修繕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品質及要求,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無理由;惟查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委員雖於進場驗收明細表上簽名,然兩造工程修繕合約書第參條第2 項第4 款係約定「以每台電梯為單位經施工完成確認無誤後分批開放使用;且分別於表列工程作業完成後各機台於一週內驗收,否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 即被告) 不得異議」;而原告所安裝之C1、C2電梯完工後,雖經被告大樓相關委員確認並有驗收明細表( 審建卷一打字頁碼第257 頁,即被證2),且經袁恒志陳明確有檢查( 卷二第82頁筆錄) ,惟原告自陳當時尚未安裝僅係設備進場,並非驗收證明( 卷四第32頁背面) ;是上開三部電梯不能僅以上開進場驗收證明即認為合於上開契約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施係C1、C2、A1等三部電梯雖已完成並合於契約約定,然尚未經驗收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4 月18日拒絕原告再進場施工,使原告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得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5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審建卷191-196 頁) ,兩造承攬修繕及保養合約既已解除,原告得依民法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解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㈠原告施作之A1、C1、C2等三部電梯固均合於契約約定;惟查原告亦自陳所安裝之鋼索因較具延伸性,需使用一段時間後延伸性方能漸趨固定不變,即剛開始使用延伸性較大,並提出三部電梯105 年6 月至106 年1 月之維護保養記錄表為證( 卷二第169-185 頁、第161 頁) ,足認被告因以鋼索部分僅使用1 個半至2 個月即磨損達0.045mm ,如以CNS 標準規範磨損超過0.84mm即不得使用之條件,而認原告所裝設之鋼索僅能再使用約19個月,因而質疑原告裝設之鋼索非約定之日本KKK 品牌( 卷二第120 頁) ,亦屬合理,是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未能確定之前,管理委員會本身又不具專業判斷能力,為大樓全體住戶安全之因素,因而要求原告應補相關證明文件,亦應認為尚屬合理。又因原告所提供之馬達來源證明文件富田公司馬達出廠證明暨保證卡確實記載型式為AEVF,而富田公司官網顯示該型號適用範圍未包括電梯產業,適用於電梯產業的型號為VFEF、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另以原告所提供之臺灣酷馬公司主控制系統皆為變頻器成品組裝檢驗報告,非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主控制系統之微電腦控制板之檢驗報告等情( 卷一第243 頁) ,亦經臺灣酷馬公司函復原告以「臺灣酷馬對網站上資料沒做變動,所以沒A6000 電子資料,臺灣酷馬本來是做變頻器,一體機是市場趨勢,所以我公司研發團隊針對電梯控制系統去結合變頻器,做成A600一體機」,有該公司105 年5 月5 日函文可參( 卷一第141 頁) ;因上開資料確實與原告於招標時所提出「A6000 電梯一體化控制器功能說明共有78項功能之資料未盡符合( 卷二第137-140 頁、第90頁) ,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因而就原告所安裝之電梯電動機主控制是否為電梯專用馬達、是否為微電腦控制板是否具有78項功能等有所疑慮,要求於確認釐清爭議前先暫停後續電梯之修繕工程,亦應認為尚屬合理。 ㈡原告雖主張105 年4 月18日欲進場繼續施作而遭拒絕;惟查,兩造確實曾在105 年4 月15日在高雄市立法委員服務處進行協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四第201 頁) ,原告僅爭執並未達成任何具體結論,然兩造間既有上開爭議尚未確認解決,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於釐清之前暫停繼續施工,應認尚屬合理,原告在105 年4 月18日至現場時,既經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場要求暫停,且亦無任何緊急需繼續施工之情事存在,原告當日即應暫時停止繼續施工,待確認無爭議或繼續溝通而仍遭拒絕後再繼續施作。㈢原告在105 年4 月18日上午派員至被告大樓擬繼續施作後續電梯工程,已經當日在場之證人即當時任被告大樓總幹事之呂秉瀚要求暫時停止施工,業經呂秉瀚證述明確( 卷四第 204 -205頁) ;惟原告當時竟拆除破壞A2緊急昇降梯電梯控制盤後離去,雖主張係因要繼續施工故需先拆除控制盤否則無法繼續施作,惟查呂秉瀚證述其係在上午9 時至被告大樓上班,其即請一樓在場之人員轉知要暫停施工之事,當時施工人員說要把工具先搬走,當天搬完工具即離開( 卷四第 202 頁背面) ,參以原告所派之人員當日在上午8 時50分許至被告大樓( 卷二第249 頁工作日誌) ,如非蓄意破壞,豈有一開工即先將控制盤以剪斷電線之方式予以拆除破壞之必要;再者,縱然因施工之需而有拆除之行為,於獲悉應暫停施工之通知時,亦應先將之回復原狀以維護大樓住戶安全,方為承攬商應盡之義務,原告所為並不合理;況依兩造在 105 年4 月29日之電梯改善工程與更約增修會議記錄所示,當日主委康卜文陳稱「那天佳生來,我有告訴他們按臨時區權會決議不能施工,結果他們騙我要拿回A1工具,結果他們去破壞A2」,經委員請原告解釋結果,原告亦僅稱「當時人員有上,中,下三組,可能連繫上問題。」( 卷三第188 頁) ,原告當時並未否認有破壞A2電梯之事實,足認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原告有破壞電梯之詞,尚堪採信。 ㈣原告雖以原證71即原告維修報告書( 卷四第153 頁) 係106 年4 月18日經呂秉瀚簽收,表示當日原告係依預定計畫施工,惟同日之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則記載「佳生電梯於上午8 時50分數位技師續作A1棟收尾電梯更新工程」( 卷二第249 頁) ,亦難認原告在105 年4 月18日時確實係預定施作A2電梯工項,依上所述,應認原告當日確實有以剪斷電線方式拆除破壞A2緊急昇降梯電梯控制盤之情事。 ㈤又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在兩造於立委服務處協商之後,於105 年4 月18日即通知原告,並以副本抄送立委服務處( 卷三第146 頁) ,並說明「因上週臨時區權人會中. . 遞補主委. . 今日晚間推舉正式主委。因上週臨時區權人會議議決,由新任管委會授權電梯小組成立後,正式提出合約改善處理並將邀約貴公司配合三方驗收,. . 訂出驗收日約在4/26至29間,並已於105.4.15在立委服務處. . . 公開這項決議,先行驗收目前已完成的部分,再給予雙方友善探討不符合緊急升降梯功能與法規部分,可以一起列入改善及追加工程項目的議題,再視改善情況繼續施工,以免影響住戶合法安全權益. . . . 貴公司派員於今日上午9:30抵達龍揚庭,經呂總幹事告之暫等排定驗收後再行繼續施工,未經本管委員同意允許即強行拆除A2緊急昇降梯控制板以致目前無法運轉,也導致無法配合已排定時間為105.4.26要測試本大樓緊急發電機與消防測試,請貴公司一日內派員恢復. . . 」有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文可參;惟原告則在105 年4 月21日函復拒絕表示無應履約未履約執行事項,亦有原告之存證信函可參( 卷三第147-149 頁) ;則原告確實在拆除破壞A2電梯緊急控制盤後,又拒絕回復原狀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告聲請證人即負責被告大樓修繕事務之員工洪文智亦證稱有被要求不要做,剪斷控制系統的電線確定是要換系統前之流程,但亦自陳剪斷之後電梯確實無法再行運作( 卷四第180 頁背面-181頁) ,則縱證人所述為真,在105 年4月18日當日既經被告大樓之人告知暫停施工,當時身為 承攬修繕兼保養之原告,亦應將之復原至仍可正常運作,使大樓住戶仍可正常使用電梯,方合於兩造訂約之真意,豈有僅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暫停施工,即將A2電梯控制盤電線後即行離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再者,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在105 年4 月27日在被告大樓進行昇降設備檢查會勘紀錄表上亦明確記載「A2電梯控制盤內組件均已拆下,無法運行及測試」( 卷三第179 頁) ,亦可證明原告確實在105 年4 月18日有拆除被告大樓A2電梯之控制盤。 ㈦又依上開安全檢查協會之會勘紀錄表所示,另亦記載「若A2、C2梯須承等梯所須增設機件如下:招返裝置、車廂面板須有一、二次消防、井道內中間消防隔間、各樓標示牌。若A2、C2梯需承供行動不便使用電梯,所須增設機件如下:語音設備、副叫車盤、樓層設凸標二牌、乘場供行動不便用叫車組。目前電梯載重為600KG ,9 人份,車廂面積不符相關法令。. . 」( 卷三第179 頁) ,堪認被告大樓確有將大樓電梯加裝修改為合於現行法規規定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梯裝備之意;況原告亦於兩造在105 年4 月29日之電梯改善工程與更約增修會議中自陳「. . . 在緊急消防梯法規方面,佳生只能做善意的提醒,財產是你們的,. . . 除非你們明確要我停工或者解除契約,否則我只能繼續履約。. . . 行動不便裝置,又牽涉到許多法規,我是希望幫忙你們,當初你們的標單不是我設計。. . . 」( 卷三第188 頁) ;而被告主席則稱「原則上按先前說的,一部一部來施工,好了先行開放,再兩部或三部一起驗收。再來是追加工程,我們希望在5/7 前收到建築師申請變更圖,交給你們報價. . . 」,原告則以「認同管委會驗收應於電梯竣工開放使用後,一星期或10天內儘快安排管委員驗收,對於一些小缺失改進希望管委會可以給多一點空間」( 卷三第188-189 頁) ,亦可證明兩造確實迄至105 年4 月29日時仍持續協商,且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因兩造原告所訂系爭契約不儘完善,希望電梯可改裝為加設行動不便裝置等合於現行法規規範要求,而持續與原告協商;且工務局就後續電梯之更新安裝確實認為應申請使用執照方得為之,故參酌上開兩造在立委服務處之協商,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在解決相關疑義前暫停繼續後續電梯之整修( 安裝) 工程,與法並無不合,並非單方無故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原告既身為承攬商亦應積極配合解決上開爭議疑義或儘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專業廠商身分積極協助電梯為符合現行法規提昇設備之必要事項;是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暫停繼續施工之行為,應屬合理。 ㈧原告雖追加主張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6 年6 月3 日( 應為105 年6 月3 日之誤載) 阻止原告就B1、B2電梯正常保養工程,違反保養合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而屬違約( 卷四第56頁背面) ,惟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5 年5 月28日所為一部終止兩造間修繕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詳如下述八)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㈨依上所述,應認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以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係違反定作人義務,所為解除契約或終止兩造修繕合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㈩再者,民法第507 條所規定關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有附隨義務與對己義務,後者之違反僅對定作人自己不利益,尚難認為承攬人得以之主張解除契約;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暫停後續電梯修繕工程之施工既屬合理,且暫停施工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縱然有讓原告繼續施工之協力義務,然暫停繼續施工亦僅為不真正義務,尚不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逕以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違反民法第507 條規定而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七、原告主張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2 款約定( 審建卷第39頁) ,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分60期分期給付修繕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時分期依約給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並違反保養合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原告得依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約定終止兩造間修繕及保養合約關係,且原告已於上開105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果;原告得依保養合約第三條第2 項( 審建卷第51頁、卷二第162 頁)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所安裝之C1、C2電梯完工後,雖經被告大樓相關委員確認並有驗收明細表( 審建卷一打字頁碼第257 頁,即被證2),且經袁恒志陳明確有檢查( 卷二第82頁筆錄) ,惟原告自陳當時尚未安裝僅係設備進場,並非驗收證明( 卷四第32頁背面) ;另依上開所述,被告因對原告提供之相關電梯證明文件及資料有上開疑義且屬合理,且兩造就工程修繕合約係約定自105 年2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分60期,按月分期給付75,227元,亦有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可參( 審建卷一第17頁) ,而兩造於105 年4 月18日即已因原告不願暫停繼續施作電梯修繕工程而以剪斷電線方式破壞A2電梯控制盤之爭議,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原應分期按月給付之修繕費用部分僅給付第一期即未再給付( 卷四第178 頁) ,雖確實遲付其中第二、三期即105 年3 、4 月之修繕費用,惟數額並非甚多,且在兩造爭議釐清之前,因原告不願暫停繼續施工且剪斷A2電梯控制盤電線,原告亦因而未施作完全部之電梯修繕,原告即於106 年6 月28日以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遲付修繕費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修繕保養合約,與履約誠信原則有違,應認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另兩造約定5 年全責保養費1,512,000 元亦分60期給付,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0 年1 月31日止,有定期保養合約書可參( 審建卷一第51頁打字頁碼) ,而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給付如附表三所( 卷二第216 頁,即附件1)保養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間雖105 年4 、5 、6 月之保養費均在8 月11日方一併給付,惟因原告開立之發票數額有誤之問題,經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退回( 卷二第186 頁存證信函) ,原告亦自陳確有補送發票之事實,有原證9 之對帳明細表上備註欄之記載可憑( 卷二第61頁) ,是就保養合約費用之給付,即難認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遲付保養費用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修繕保養合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定期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與原告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就B1、B2、A2等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 卷二第269 頁、第212 頁背面) ,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兩造間電梯修繕合約,係因被告大樓確有將大樓電梯加裝修改為合於現行法規規定可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電梯裝備之意,及就原告所裝設及提供之相關電梯文件設備資料等認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標準有疑義,因而要求原告在釐清之前暫停施工,且在105 年4 月18日實際要求原告暫停繼續施工,已如上述;而經本院調查後原告安裝之電梯設備及提供之相關文件證明均合於修繕合約約定亦如上述;原告雖在105 年4 月18日以剪斷電線方式破壞A2電梯之使用,然亦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先要求暫停施工,原告縱因而未繼續將A2電梯修繕完成或回復原狀,亦堪認係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及兩造間已有爭議所致,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先要求原告暫停繼續施工,原告就後續修繕工程即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類推適用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修繕保養合約自無理由( 卷二第 212 頁) ;況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5 年5 月2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表示以上開法條規定或兩造修繕或保養合約之何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可證( 卷二第269 頁正背面) ;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上開表示終止B1、B2、A2等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既未表明依何法條或契約約定為終止,且兩造間電梯修繕保養合約非不可分之債並無不能一部終止之情形;參以原告亦自陳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5 年6 月初已另行招標,原告未再繼續修繕其餘電梯,且自105 年7 月之後,原告僅繼續保養被告大樓A1、C1、C2等三部電梯,未再繼續保養另三部電梯等,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爭執( 卷二第203-204 頁) ;應認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為一部終止兩造間修繕保養合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民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之效力。 九、原告另依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②之約定(審建卷第39頁),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9日起按日給付5,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詳如審建卷第33-35頁 明細)。又兩造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㈠兩造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約定: 屬條件式合約:如甲方( 即被告) 因故未能依合約附屬保養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2 款如期付款則應視同違約;應罰違約金每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 新臺幣伍仟元整/ 日) 補償乙方( 即原告) 之損失且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及支付訴訟期間的律師費與相關衍生的權益費用;. . . ;第②約定:本合約一切皆以公平誠信為原則,於雙方合約簽訂後逕自生效;為恐爾後長期履約因管理人事變動之困擾,無論管理委員會如何交接. . . . 不得再因更換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人員再度要求乙方同意其他作業事宜,以上如有違反者亦視同違約...。均有修繕合約可證(審建卷一第39-41頁打字頁碼);惟被告係因擬增設電梯設備及原告安裝之設備等是否合於約定有疑義,因而要求原告在釐清爭議之前先暫停繼續施工,且僅遲延給付修繕合約中第2 、3 期之工程款;而被告要求原告自105 年4 月18日起暫停繼續施作後續修繕電梯工程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修繕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則補充說明第①、②之約定( 審建卷第39頁) ,請求被告自10 5年4 月19日起按日給付5,000 元違約金,應認並無理由。兩造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究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自毋庸再為論述。 十、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抗辯縱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亦僅得依上開修繕合約之約定請求按日給付5,000 元違約金,不得再依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電梯修繕工程款及賠償原告至終止日之保養費用,有無理由。 ㈠兩造保養合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甲方未能依約按期付款或所支付之票據未能如期兒現時,乙方得暫停保養並得終止合約,且甲方須無條件支付所有工程款(整修工程)且賠償乙方本合約至終止日之合約所有費用(含第一次議價前保養費用肆仟貳佰元保養費用前參年之差額必須,併賠償)及分期付款之利息費用(利息參照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最後公告調整為主),甲方不得異議。而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遲延給付保養費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本項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 、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均有理由:①如上開爭點㈤所示之違約金。②律師費150,000 元。③電梯整修工程款4,513,620 元。④電梯保養費1,587,600 元( 即5 年全額保養費) 。⑤其他作業費用共42,21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項99,467元後;原告共請求被告應給付 6,193,963 元本息,及另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 詳如審建卷第33-35 頁明細,即附表一) 。 ㈠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而原告亦未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求,是原告本項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亦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擴張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已修繕完畢3 部電梯修繕費共2,256,810 元( 按比例1/2 計算,卷四第129 頁、190 頁) ,有無理由。 ㈠兩造修繕合約雖約定自105 年2 月起分60期給付,然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在105 年5 月28日依民法第511 條任意一部分終止與原告間尚未施作之後續三部B1、B2、A2等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關係,原告已無可能再就該三部電梯繼續修繕,是原告已修繕施作完畢之三部C1、C2、A1電梯工程,應認為該部分已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施作完畢,且兩造修繕合約既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單方行使任意終止權已終止,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應給付已施作完成之電梯修繕工程款,應認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按比例以總工程款1/2 計算給付承攬報酬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既基於與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契約當事人僅原告與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請求袁恒志應連帶給付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主張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6 年6 月3 日阻止原告繼續就B1、B2電梯正常施作保養工程,違反兩造保養合約第4 條7 項約定( 卷四第56頁背面) ,故仍應支付電梯保養費。 ㈠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已在105 年5 月28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B1、B2、A2等三部電梯之修繕保養合約關係,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在106 年6 月3 日不再讓原告繼續該等電梯之保養工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仍得請求就該三部電梯之保養費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2,256,810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106 年7 月28日起( 追加請求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卷四第189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及對袁恒志所為之請求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不生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一 ┌─┬────────┬─────────┬──────────────┐ │編│ 請求項目 │ 請求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號│ │ (新臺幣) │ │ ├─┼────────┼─────────┼──────────────┤ │1 │違約金 │自105 年4 月19日起│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附│ │ │ │至清償日止,按日給│則 │ │ │ │付5,000元。 │ │ ├─┼────────┼─────────┼──────────────┤ │2 │律師費 │150,000元 │工程合約第參條第二項第6 款後│ │ │ │ │段 │ ├─┼────────┼─────────┼──────────────┤ │3 │電梯整修工程款 │4,513,62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前段 │ ├─┼────────┼─────────┼──────────────┤ │4 │保養款 │1,587,600元 │保養合約第3 條第二項後段,計│ │ │ │ │算式:4200×6台×60期×1.05 │ │ │ │ │(含稅)=1,587,600元 │ ├─┼────────┼─────────┼──────────────┤ │5 │其他作業費用 │42,210元 │保養合約第4 條第八項,包括:│ │ │ │ │105 年2 月變更電梯登記證費 │ │ │ │ │5,040 元、105 年3 月3 日缺失│ │ │ │ │複檢費用6,300 元、105 年4 月│ │ │ │ │1 日出工工資6,300 元、105 年│ │ │ │ │4 月27日出工工資12,600元及發│ │ │ │ │電機測試6,450 元、105 年7 月│ │ │ │ │6 日檢測2,520元 │ ├─┼────────┼─────────┼──────────────┤ │6 │原告已收款 │994,670元 │ │ ├─┼────────┴─────────┼──────────────┤ │ │被告上開應付總額減去第6 項,為 │ │ │ │6,193,963元 │ │ ├─┴──────────────────┴──────────────┤ │合計:6,193,9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