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