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宗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舜得 訴訟代理人 謝侑霖 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代 理 人 陳昱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與原告簽訂海揚藏美256 戶住戶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1 樓至15樓之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另已完成水平配線8 樓至13樓之工程,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向被告請求「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4,550 元(含稅)以及「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0 元(含稅)。因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陳稱:被告尚未對原告安裝之物品或設備進行確認,故無法支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水平配線」工程是否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確認?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業經被告驗收確認;「水平配線」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經查,原告請求之「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業據提出經業主簽認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乙紙為憑(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對於其上「業主簽收」欄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云云並無可採,堪認此部分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所請求「水平配線」部分已經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相片30紙、請款明細表、自主檢測表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217 頁),且經證人蔡東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平配線除被告未配合接通管路之部分,其餘大部分均有完成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87 頁),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就此提出相當之證明,且原告究竟有無施作與被告利害攸關,被告對此本可逕為檢查,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卻對此無具體答辯等情狀,應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認原告就「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0 元部分應已完成。 ㈡若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原告可否請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定作人給付報酬係採『後付主義』,即須俟工程完成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若工作未全部完成,承攬人應無請求給付部分報酬之權利。然在工程實務上, 若貫徹民法承攬報酬『後付主義』之規定, 廠商恐無足夠資金供週轉而有工程停滯之虞,因此若契約當事人就給付報酬約定一部分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工程款(即一般所稱估驗款),一部分保留至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後始給付(即一般所稱保留款),此時工程每期之估驗款應為當事人就民法承攬報酬給付採『後付主義』之例外約定,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存在,此時雖然契約約定尚須經估驗(或驗收)後方可請款,然依照前揭說明,此僅係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即估驗或驗收)之到來,應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故就契約約定承攬人可分期估驗請款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性質上應屬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至5 項約定:「⒈工地現場採階段性請款,每期依現場穿線完成支付30%、⒉每期各系統設備安裝完成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65%、⒊各系統設備功能測試驗收正常經甲方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支付5 %、⒋以上支付款項均以50%現金、50%90天期支票、⒌甲方須配合乙方(即被告)辦理階段性驗收,並簽認驗收報告書」(本院卷第77頁),足見兩造業已以契約約定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可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且該給付須於施作完後經被告驗收確認,故本件於被告完成部分工作時,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存在,而被告依約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確認,依照前揭說明,此即係報酬給付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即驗收確認)之到來,性質上為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次查,依照上揭原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所載請款單日期、領款日分別為105 年2 月3 日、104 年11月25日,足見至遲於105 年2 月3 日之後原告即可由被告進行驗收確認,然被告遲至本件106 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前均無具狀表示業已驗收,僅具狀表示尚未進行確認故無法給付款項云云,顯有怠於驗收之情形且期間已逾1 年。 ⒊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依約本應配合原告辦理驗收並簽認驗收報告書,但被告捨此而不為並以未經驗收確認為由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此項消極行為非但違反契約之協力義務,且長達1 年以上之期間均怠於驗收而使原告無從確認所施作之工程可否,導致無從領取工程款,依照社會通念與誠信原則亦可認為被告怠於驗收之行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此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本件原告雖遲遲未能得被告之驗收,但此係被告悖於契約以及誠信之不正當行為所致,應認原告就已施作但未能得被告驗收(即「水平配線」576,450 元)部分,仍可請求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室內器具(磁簧、緊急壓扣、瓦斯偵測)」工程款704,550 元部分業經被告驗收,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水平配線」工程款576,450 元部分,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就此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因被告怠於驗收長達1 年以上,以不正當行為妨礙驗收確認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1,000 元【計算式:704,550 +576,450 =1,281,000 】,及自106 年1 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自無庸就被告敗訴部分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