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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黃文谷

  • 原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9號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12日簽署「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原告依約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工程發包及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開發系爭專區之費用(含規劃設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 %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之代辦費作為報酬。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下列款項尚未給付,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3,813,404 元: ⒈「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 ⑴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參與之「研商『臺中港區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按(廢污水處理廠)會議」決議結論,開發單位即原告、受被告委託擔任總顧問職務之訴外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應完成「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進度目標(即89年5 月15日前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核定、89年6 月1 日辦理公開招標)。嗣因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原告為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施工期間協商廠商排放污水處理致設計方案有所修正等事由,造成遲延辦理招標發包。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由應給付予原告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內,逕行扣款727,293 元。然上開遲延原因既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上開扣款自屬無據; ⑵縱認上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然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後續發包、完工運轉時程,既未影響廠商排放廢水權益,則前揭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 ⒉「行政大樓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下稱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招標作業,訴外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得標後承攬施作。該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管理中心」之安全鑑定後,嗣後原告雖依被告要求支付該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予被告,然此等事務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事務範圍,故原告支出該筆鑑定費用,自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得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⒊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 興亞公司施作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完畢後,另案訴請原告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針對興亞公司施作該工程時減量使用固化劑部分,認被告仍應依比例給付工程款,並據此以92年上字第143 號判令被告應支付工程款計987,559 元予興亞公司。詎料,被告嗣後竟以此為由,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此部分固化處理費用987,559 元不得計列直接工程費,繼而扣除代辦費148,134 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987,559 元×15%=代 辦費148,134 元】。然興亞公司於事前既係徵得新環公司同意後始減量使用固化劑,且減量使用結果仍符合契約強度要求,則上開工程費用自仍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直接工程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該直接工程費計算之代辦費148,134元。 ⒋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元: 被告原已支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元完畢,然嗣後竟以審計部查帳為由,陸續自後續應給付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中扣除。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稱「依審計法令辦理」、「經會計師簽證」等內容,本屬擇一關係,若已經會計師辦理結算簽證,自無庸依審計部函示辦理。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上開短少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 ⒌「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配水池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代辦之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由訴外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傑公司)得標承攬施作後,於96年7 月13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函送工程竣工結算書圖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款第2 目約定,應自翌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算30日初驗期限,故原告辦理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初驗期限應為96年8 月26日,又因96年8 月26日適逢週日,自應順延至96年8 月27日。因之,原告嗣後於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至多僅遲延1 日;其次,原告本擬於96年8 月8 日辦理初驗,然因被告突於96年8 月8 日表示欲派員參加初驗,致原告需增派監驗人員,且被告復將配水池、壓送設備與管線之試水作業增列為初驗項目,亦導致原告需另行簽辦、協調各單位時間,始推遲至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顯見此等遲延均無從歸責原告。 ⑵前揭第一次初驗結束後,因特傑公司遲至97年1 月24日始將諸如水壓不足無法如期蓄水至規定水位、配水池槽體牆面出現大面積滲水而需施作防水等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故97年1 月24日前所造成之30日遲延,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其次,原告於97年1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因同年2 月6 日至2 月11日為春節期間,故原告擬排定於2 月19日進行複驗,然因被告另要求辦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務之槽體結構安全鑑定,經特傑公司於97年1 月17日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於同年3 月12日始接獲鑑定結果報告後,旋即安排於同年月20日進行複驗,故原告遲誤辦理複驗,亦具不可歸責事由。 ⑶此外,本件工程固於97年7 月9 日進行第4 次初驗合格,惟仍需新環公司提供修改竣工結算書、圖後,原告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然新環公司竟遲至97年8 月27日始提供該等文件資料,扣除97年8 月30、31日各為週六、日後,原告於97年9 月1 日即函知將於97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顯已盡力縮短正式驗收時程,故此部分所生遲誤,亦無從歸責原告。 ⑷詎料,被告竟以原告辦理第一次初驗逾期8 日、複驗逾期56日、正式驗收逾期49日為由,認原告辦理驗共計遲延113 日,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項約定扣款該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作為違約金。然上開事由既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驗收時程,則該扣款顯然無據;又縱認上開驗收確有遲延且可歸責於原告,然本件配水池新建工程早已完工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顯見該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3,331 元之報酬。 ⒍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成本必要費用7,960,925 元: 承攬人特傑公司於完成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後,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確定,判令原告應給付工程款6,432,225 元、利息1,52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共計為7,960,925 元。嗣原告如數支付予特傑公司,該等款項性質上自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所稱工程建造費用,當納入開發成本而歸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 ⒎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元: 原告為辦理本案而於99年8 月間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此屬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 ⒏因被告指示不當所受損害9,696,185元: 原告辦理系爭專區之「二期優先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之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得標。原告與經緯公司簽立契約時,同時約定:「本開發工程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委由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工程發包事宜,因乙方(即經緯公司)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處理課題尚與委辦機關(即被告)協議中,惟並無影響乙方權益之虞,乙方應同意依委辦機關最終決議事項配合辦理。」;嗣經緯公司依被告要求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後,未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得悉後,遂對經緯公司施以裁罰確定,事後並經原告依前揭裁罰額,如數給付予經緯公司共計2,070,000 元;又本案其他工程因被告不當指示承攬人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致原告須補繳7,460,256 元稅額,並遭國稅局罰鍰165,929 元。因之,被告前揭不當指示,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共計9,691,68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40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部分: ⒈就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部分: 本件實係因原告逾期提出細部設計,始造成新環公司不及審查,且原告所提基本設計中,復存有諸多缺漏、錯誤及失誤,經新環公司屢次發文催辦後,均未獲原告正面回應。再者,原告遲未與其設計團隊簽約、欠缺協調,亦造成審查上困難。故原告主張因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始造成遲延招標發包結果,並非屬實。 ⒉就原告為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部分: 被告僅係要求原告應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內容辦理,未曾要求原告變更基本設計。故原告主張因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改基本設計始造成遲延招標發包結果,亦非實在。 ⒊就施工期間協商廠商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計方案修正部分:因原告所提出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方式及發包方式有設計疏忽、完整性不足、考量不週之處,新環公司為縮短審查時程,始於基本設計未獲審定前,同步受理細部設計並要求原告同步配合修正,故此遲延仍屬可歸責於原告。 ⒋此外,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故自95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後交付予被告指定之管理機構之時起算,抑或自系爭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部分: 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設計固化劑總量為24,384至26,823包,然依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所送土壤工程查驗報告單統計量僅6,600 包,顯有安全疑慮。經兩造及新環公司遂於90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由原告負責費用辦理鑑定,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由原告負擔該等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業已違反兩造約定而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部分: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固化工程之固化劑實際添加量若少於原設計,仍需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後,始得減少工程款,另依照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原告應確實依照被告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變更設計。而本件工程施工規範所載固化劑使用量應為24,384包,實際施作固化劑添加數量則僅為10,600包,足見原告並未依被告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變更設計,且被告亦未同意變更設計,是有違上開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上開代辦費148,134 元。 ⒉次按「乙方執行本計晝,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未依約辦理前揭變更設計加減帳,致被告仍須給付該固化工程款1,975,119 元予承攬人興亞公司,原告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未將該987,560 元納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額及計付代辦費,亦屬有據。 ⒊此外, 經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不予計列前揭固化工程代辦費用148,134 元後,原告未為異議,足見兩造就上述代辦費不計列乙事,已有合意,故原告事後再行主張,自為無理由。 ⒋另自92年10月28日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完工驗收時起算,抑或自原告完成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關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 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兩造均須受審計法令規定辦理及受審計部函示規範。查審計部於96年7 月23日臺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該系爭廢水廠新建工程合約之單獨驗收計價項目,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第1 目、第8 條第4 款約定及審計部上述函示,於96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因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不列入工程成本,因此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又原告收受被告函文後,亦未為不同意見,益徵兩造就「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乙節已有合意,是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⒉另自96年9 月21日前已完成「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94年度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程」、「95年度廢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程」等工程之結算、驗收時起算,甚或自原告於98年8 月19日提報服務費時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㈤、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部分: ⒈依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款第2 目約定,原告應於該工程竣工後37日內辦理驗收。該工程係於96年7 月13日竣工,然原告遲至45日後之同年8 月28日方辦理第一次初驗,計逾期8 日。 ⒉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承攬人特傑公司就第一次初驗缺失,已於97年1 月24日改善完成,原告卻未立即於翌日安排複驗,遲至同年3 月21日始進行複驗,計逾期56日。 ⒊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函送研商如何加速系爭專區各項工程驗收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應於97年7 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嗣經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申請延長第二階段試水至同年7 月5 日,被告於同年6 月18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同意延長10日,故原告依約定應於97年7 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惟原告遲至同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計逾期49日。 ⒋綜上,針對原告未依約定時程辦理驗收,逾期合計113 日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約定,以每逾期1 日(按日曆天計算)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計算,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合計143,331 元(計算式:60,400,965元×0.021 ×0.001 ×113 日=143,331 元),並於97 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自無違誤。 ⒌此外,另自100 年11月29日移交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予被告時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㈥、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必要費用7,960,925 元部分:臺灣高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雖判令原告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款予特傑公司,然此係肇因於原告委託辦理該工程案設計之訴外人梅曉飛建築師疏未漏算部分工程數量所致。又兩造間並無追加預算之合意,而梅曉飛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目、第4 條第2 項第3 及5 款、第6 條第6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就梅曉飛建築師漏計數量之過失,應歸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此項請求被告給付開發必要費用,即無理由。 ㈦、關於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原告辦理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決算時,本應先經會計師簽證,始得送交被告審核,此為原告履約事項,且該等會計師簽證費用本已包含於給付原告之報酬內,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會計師簽證費,難認可採。 ⒉又自原告於99年8 月9 日給付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予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時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㈧、關於原告因被告不當指示所受損失9,696,185 元部分: ⒈據88年8 月4 日下午2 時召開之系爭專區開發付款辦法相關事宜會議,被告就有關發票開立問題,係表示以管理處為抬頭始可核銷,但是否可由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詢稅捐單位意見等語,被告並未指示應以被告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詎原告未向稅捐單位詢問,反逕行指示各承攬人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致遭稅捐單位開罰,此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⒉又自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給付罰款元予經緯公司、於100 年7 月18日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裁罰而知受有損害等日期起算,迄至本訴訟提起時,均已逾民法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或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原告依約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專區內各工程發包、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原告先行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開發系爭專區所生費用(含規劃設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開發相關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 %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之代辦費。 ㈢、依兩造於89年1 月26日所召開「研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廢污水處理廠)』會議」中,達成系爭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進度目標為89年5 月15日前完成細部設計送審核定、同年6 月1 日公告招標之協議內容;惟原告直至90年4 月27日始辦理公告招標作業,已逾期共計330 日,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按日扣除設計管理費共計727,293 元;另被告復依審計部96年7 月23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內容,以代操作維護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性質,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計列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為由,將業已依給付予原告之代操作維護費3,767,536 元,自後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㈣、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由興亞公司得標承作;嗣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而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並經原告如數支付該鑑定費用予被告;另承攬人興亞公司完工後,被告以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應給付予興亞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975,119 元,經興亞公司訴請被告給付該筆工程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告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程款,並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令被告應給付興亞公司付固化工程款987,559 元,此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由特傑公司得標承作,原告與承攬人特傑公司並簽立之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經承攬人特傑公司申報竣工後,原告於96年8 月28日辦理初驗、97年3 月21日辦理複驗,於97年7 月9 日第4 次初驗合格後,原告於97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時程辦理驗收,共計逾期113 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約定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共143,331 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函知原告;其次,承攬人特傑公司另案訴請原告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款事件,被告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該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號審理判決後,特傑公司、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27號審理判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221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更(一) 字第5 號審理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判令原告應給付特傑公司該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共計6,432,225 元。嗣原告業已如數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暨利息1,52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共計為7,960,925 元予特傑公司。 ㈥、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約定應將開發成本結算送請會計師簽證之義務,因而支付會計師簽證費800,000 元。 ㈦、系爭專區工程承攬人經緯公司等人,因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發票,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經緯公司施以裁罰,原告除因而賠付經緯公司裁罰費用共計2,070,000 元外,另向國稅局補繳7460,256元稅額及罰鍰165,929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727,293 元,是否有據?倘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8,134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是否有據?倘為無理由,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開發成本之必要費用7,960,925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是否有據?倘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抗辯該等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否可採? ㈧、原告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指示不當所受損害9,696,185 元,是否可採?倘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第197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費727,293 元部分: ⒈按「甲方(即被告)每次交付乙方(即原告)辦理之規劃設計管理任務,其工作時程依雙方對每件工作任務之共同協議,若乙方有未按協議時程完成,應按日曆天計算,每逾一日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該項設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但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而延誤時,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遲延係肇因於總顧問單位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所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計方案有所修正等原因所致,無從歸責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前揭遲延具有不可歸責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業務之大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業於89年3 月15日將基本設計送交新環公司審查,然新環公司遲至同年5 月10日始檢送其修正意見予原告而要求修正,致原告發生遲延情事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公司於89年3 月24日發函、新環公司於89年5 月10日發函之函文2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63至65頁)。惟細繹該等函文所示內容,僅分別記載原告業於89年3 月15日經由其設計團隊大展公司送交設計案予新環公司、新環公司於89年5 月10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告等內容,至新環公司審查意見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涉及基本設計之修正、修正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及修正幅度為何、對原告將造成何種具體影響等各節,均無從自上開函文得悉,故原告稱新環公司審查基本設計時間冗長造成其履行遲延云云,是否可信,已待商榷。況且,觀諸卷附「廢污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審查意見修正附件」所示內容,新環公司於89年5 月間針對原告所提出基本設計之審查意見,載有應修正或待說明釐清事項共計62項(含審查意見第一部分計34項,審查意見第二部分計3 項,審查意見第三部分計25項),其中除見基本設計有諸多明顯缺漏(即審查意見第一部份之項次2 、7 、32、33、34等項次)及錯誤(即審查意見第一部份之項次6 、11、14、18、21、26、27,審查意見第二部分之項次1 ,審查意見第三部分之項次1 等項次)外,另「審查意見第一部份」之項次1 、3 至5 、8 至9 、17等項次,更均明確指出原告有未依前揭89年1 月26日所召開「研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廢污水處理廠)』會議」決議事項進行基本設計,導致須進行修正之情形(見院二卷第140 至145 頁)。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於89年3 月15日檢送之基本設計內容確有諸多缺漏、錯誤及未遵照兩造協議辦理等情,應可採信。值此,縱認新環公司審查該基本設計之期間因而延長,亦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⑵關於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部分: 原告主張:因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正基本設計,致延誤期程而具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固提出被告於89年5 月23日發函予原告之函文乙紙為證(見院一卷第67頁)。然觀諸該函文記載:「主旨:本區亞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即將開始營運,其廢、污水處理,請依本分處89年1 月26日「研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計畫89年度未發包工程案(廢污水處理廠)』會議紀錄」,於文到一週內研提處理方案。」等內容,雖揭明廠商即將進駐系爭專區之事實,然遍觀全文內容,僅見被告請求原告依照兩造89年1 月26日會議協議內容辦理,並未見被告要求變更基本設計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⑶關於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所排放污水之處理致設計方案有所修正部分: 原告主張:因協商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致設計方案有所修正,造成遲延完成設計方案等情,業據提出新環公司89年11月18日函附「研商『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基本設計之廠區平面配置、分期預算調整、建照申請及『90年度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開發之未發包工程預定工作進度』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為憑(見院二卷第89至90頁)。參諸該等會議紀錄所載:「㈠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⒈有關基本設計之廠區平面配置部分:依據89.11.2 總顧問電話通知開發單位對於基本設計之廠區平面配置,因考量全區預留空間之完整性及日後擴充需要之可能性,總顧問認需重新評估廠區原設計之平面配置圖,本案基本設計之原配置圖,開發單位雖已完成,然為基於總顧問上述考量,為配合實際需要仍予以修正。開發單位經與總顧問多次協商討論後重新配置廠區平面圖,於89.11.14提送總顧問審查,另由總顧問與中港分處儘速確認,惠知開發單位,俾據以進行相關圖說之修正與繪製。…」等內容,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89年11月2 日前,確已完成基本設計,並提送予新環公司審核,僅係因新環公司事後另慮及預留空間完整性、擴充可能性,遂於89年11月2 日再通知原告重新修正繪製前揭基本設計之平面配置。基此,此等重新設計之要求,衡情理應同時影響原告後續細部設計、公告招標期程作業,故原告自89年11月2 日後因重新設計所生遲延情事,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職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內容,以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結算直接工程費84,285,628元、污水處理設施結算直接工程費88,879,410元(見院二卷第209 頁)、遲延期間共計154 日(即89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計算基礎,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得扣除規劃設計管理費之數額應為560,016 元【計算式:(84,285,628元+88,879, 410元)×0.021 ×0.001 ×遲延期間154 日=560,01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之,被告此部分扣除設計管理費56萬0,016 元部分,仍屬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設計管理費數額應為16萬7,277 元【計算式:72萬7,293 元-56 萬0,016 元=16萬7,277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縱認其於履約過程中有所遲延,惟系爭廢污水處理廠之後續發包、完工運轉時程並未受影響,被告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云云。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若原告未按協議時程完成,被告得按日曆天計算,每逾1 日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該項設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性質上屬違約金約定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其次,觀諸該依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顯見該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疑義。基此,本院審酌前揭契約條款同時就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約定為最高不得超過設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所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最高數額為限制約定,自應受該等約定拘束,而本件被告請求扣除之違約金數額,亦未逾此範圍,則原告事後僅憑被告未受有損害為由,即認應酌減違約金數額至0 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0,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委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安全鑑定而支出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萬,並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同時允諾日後歸還,而經原告支付該鑑定費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絕返還,然此等費用非屬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規劃設計管理事務範圍內,原告自無須負擔該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已墊付鑑定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0年9 月25日、12月4 日發函之函文2 紙及原告於91年1 月2 日發函之函文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71至72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載明被告曾檢送安全鑑定報告予原告、被告墊款委託辦理安全鑑定後請求原告返還墊款及原告寄發支票予被告供支付安全鑑定費用用途等內容,至被告是否曾允諾由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待日後另行返還等事實,則無從證明;況且,觀諸前述鑑定費繳付過程,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予鑑定單位,原告經被告要求後始全數償還予被告,依此,果若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終局負擔前揭鑑定費用,則被告於自行償付前揭鑑定費後,焉需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原告於明知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之情形下,豈有僅因被告要求即毫無異議如數償付予被告之理?故原告前揭主張,已悖常情;甚者,兩造於90年10月30日均列席參與之「檢討本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有關室內空間規劃事宜會議」中,業已達成上開鑑定費用由開發單位即原告負責之決議乙節,亦有卷附該會議紀錄乙份存卷可參( 見院一卷第265 至268 頁) ,此與被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由原告負擔前揭鑑定費用之合意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為真。職是,兩造既已另成立前揭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協議約定,則原告猶基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8,134 元部分: ⒈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由興亞公司得標承作,嗣興亞公司完工後,被告以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工程款共計1,975,119 元,興亞公司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審理後,認被告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程款,並據此判令被告應給付興亞公司付固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987,559 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參(見院一卷第201 至205 頁、第207 至21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基此,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應給付固化費用工程款987,559 元予承攬人興亞公司,則原告主張該等固化工程係屬開發系爭專區之開發成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依該數額之15%計列代辦費148,134 元【計算式:987,559 元×15% =148,13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當非無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依前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固化劑之使用量應為24,384包,興亞公司實際僅使用固化劑10,600包,顯見原告並未依被告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而有逕自變更設計情形,然被告既未同意變更設計,原告顯已違背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且因原告未提出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足以認定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而仍需支付工程款予興亞公司,自無庸計列前揭固化工程之代辦費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執行本計畫,應進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被告)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有前揭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5至51頁),惟: ⑴細繹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內容,均揭明:依該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施工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填載驗收意見等證據,可認定該固化工程依施工規範係採取強度控制,而興亞公司施作過程中所添加之固化劑,強度均遠大於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並據此進一步認定興亞公司施作內容未違施工規範等意旨。基此,被告僅憑興亞公司施作過程中之固化劑實際使用數量少於預定應使用數量一節,主張興亞公司就該固化工程施作內容,業已違反施工規範云云,已屬無據。 ⑵其次,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因興亞公司施作內容未違反該固化工程施工規範,故除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外,被告不得以固化劑實際使用數量少於預定應使用數量為由,而逕自減少給付工程款予興亞公司等情,雖可認定被告所稱:前揭固化工程施作過程中或結算時,因有固化劑試劑使用數量減少之事實發生,原告本得透過提出變更設計等程序辦理加、減帳之方式,以減少給付工程款予興亞公司一節,尚非無據。惟被告、興亞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後經多次協商,合意由興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調處,並以該委員會之意見處理本件工程款糾紛,嗣興亞公司據此向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該委員會調解建議略以:「…二、地質改良固化劑計價部分:㈠本工程依契約第7 條規定採總價決標,倘未經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他造當事人即應依「契約總價」計價予申請人,合先敘明。㈡審諸本工程固化劑使用量之減少,係申請人選料施工及他造當事人監造方面共同努力之結果,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此一減省材料費之利益,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分享,始為合理,爰建議以他造當事人原先依合約單價計算並按減少固化劑使用量所得之金額減價扣款二分之一,即扣款新臺幣98 7,560 元(含施工費及稅管等費用)」,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依同時揭明被告應受該調解建議內容拘束,並據此判令被告得因固化劑減量使用而減半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換言之,本件固化工程之固化劑得以少於原預定數量施作,而施作結果仍可達到遠超過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既係因興亞公司選料施工及原告監造之共同努力結果,顯已難以認定原告於監造過程中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於該固化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雖未就固化劑減量施作而辦理變更設計以加、減帳,然被告最終既仍因固化劑減量使用而減半給付工程款予興亞公司,足見實質上亦已達到與變更設計程序相同之減帳效果,實認被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外,被告雖復辯稱:兩造已合意不計列固化工程處理費之代辦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2年9 月12日函文為憑(見院一卷第269 至270 頁),然參諸該函文內容,僅係被告片面於函文內表示不予計列該部分代辦費用之意思表示後,寄送予原告,絲毫未見原告有何允諾不予計列之意思表示,故自難認兩造業已達成不予計列代辦費合意存在之事實,併予敘明。 ㈣、關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共計3,767,536 元部分: ⒈被告業已依系爭廢污水處理廠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計算之代操作維護費代辦費3,767,536 元給付原告;嗣被告以上開費用係屬代操作維護費,依審計部96年7 月23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係屬日常營運支出性質,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計列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為由,於96年8 月3 日、10月12日先後函知原告上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不予計列,並自後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被告中港分處96年8 月3 日、96年10月12日函文可佐(見院一卷第87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⒉其次,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三、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於審核時,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等語(見院一卷45至46頁),再佐以卷附審計部96年7 月23日臺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審計部96年7 月23日函示內容略以:「該廢污水處理廠第1 年(92年)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維持廢污水處理廠日常營運之支出,屬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合約之單獨驗收計價項目,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增值,又該廢污水處理廠93至95年廢污水處理代操作維護作業費1,715 萬餘元將轉列為費用,卻以第1 年(92年)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730 萬餘元屬合約整體內容不可分割,擬列入工程成本,除虛增設備價值外,帳務之處理亦前後不一,核非允適,仍請依基金會計制度第230 條規定辦理(工程結束並經結算後,應將維護工程轉列費用)」(見院一卷第271 至272 頁)。可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已約定開發成本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始送請被告審核,且被告得就不符合約定所支出之費用予以剔除,而前揭代操作維護費復經審計部函示說明不得列入工程成本核計,則被告憑以扣除前揭代操作維護費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所約定「…三、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甲方審核」等內容中,關於『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等記載,係屬擇一要件,若開發成本結算內容業經會計師簽證,則無庸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云云。然此與前揭契約所載文義,已見明顯出入,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見有何擇一要件之約定,此外,是否符合審計法令與曾否經會計師簽證,本屬二事,二者目的亦未盡一致,客觀上本難認具有互相取代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污)水處理廠」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自非可採。 ㈤、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3,331 元部分: 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誤第1次初驗日期計8日部分: ①依原告與承攬人特傑公司簽立之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2 目約定:「工程經簽認竣工後,監造單位(即新環公司)應於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甲方(即原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有卷附該契約書可參(見院一卷第296 頁)。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交付原告辦理之規劃設計管理任務,其工作時程依雙方對每件工作任務之共同協議一節,俱如前述。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專區內各項規劃設計管理任務時,與各承攬人所簽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依系爭契約審核同意後通過,自應認各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時程,亦構成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所稱共同協議,當無疑義。基此,原告辦理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初驗期限,依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2 目約定,應係自收受新環公司簽認之相關竣工圖表文件時起算,應可認定。而本件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於承攬人特傑公司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新環公司簽認同意竣工後,新環公司於96年7 月26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並經原告於96年7 月27日收受乙節,有卷附函文乙紙暨該函文蓋印之原告收文戳印日期可參( 見院二卷第93頁) 。準此,自96年7 月27日起算30日,原告辦理初驗期限應為96年8 月26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參照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自應順延至96年8 月27日,而原告實際辦理初驗日期為96年8 月28日,其遲延日期應為1 日。故被告主張原告辦理初驗日期逾期計8 日,尚屬誤會。 ②其次,原告雖以被告突於96年8 月8 日表示欲派員參加出驗致原告需增派監驗人員、增加配水池試水作業及壓送設備與管線試水作業等事由,主張其推遲辦理初驗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然觀諸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工程結算、驗收及移交接管:乙方辦理工程結算後,應擇期會同甲方及甲方委託之總顧問辦理各項工程之驗收,完成驗收後應於3 至6 個月內移交甲方指定之管理機構,在未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乙方負責管理及維護。」等內容(見院一卷第43至44頁),可知,被告於驗收日期派員參加,本為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而為原告事先所得預見,再佐以被告業於96年8 月8 日函知原告將派員參加初驗之時,距離前揭初驗期限日期96年8 月27日,相距仍有19日之久,原告理應有充裕時間辦理相關協調作業,故原告執此事由主張遲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顯屬無據;其次,參照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見院一卷第297 頁),足見原告本可預期將進行各項與履約標的有關之各種查驗、測試、檢驗方法,而試水作業亦均涉及配水池、壓送設備日後能否正常運作之重要檢測方法,非與契約履行內容毫無關聯,原告事前自應將該等作業列為驗收事項及進行相關安排,然其竟未為任何安排,致初驗期程遲延,此顯屬可歸責於其事由,亦可認定。故原告主張遲延初驗期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並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誤複驗日期計56日部分: ①前揭第一次初驗結束後,承攬人特傑公司於97年1 月24日函知兩造初驗缺失均已改善完成,原告於97年3 月21日辦理複驗等情,有卷附特傑公司97年1 月24日函文、97年3 月21日初驗紀錄表暨初驗缺失複驗查驗表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317 至323 頁)。基此,初驗缺失既於97年1 月24日即已改善完成,原告本負有立即辦理複驗義務,以避免不當羈宕,然其竟遲至97年3 月21日始辦理複驗,故被告稱此部分共計遲延56日,尚屬有據。 ②原告雖謂: 於前揭第一次初驗結束後至97年1 月24日改善初驗缺失完成前,因承攬人特傑公司遲未改善缺失,故於97年1 月24日改善完成前所造成遲延共計30日,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被告本未將上開期間計入遲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本件無涉,自無庸審酌。 ③原告復謂:於97年1 月24日改善初驗缺失完成,因適逢春節假期(97年2 月6 日至2 月11日)、依被告要求辦理安全鑑定等事由,始遲至97年3 月21日辦理複驗,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既自稱業於97年1 月24日即已將初驗缺失改善完成,而當年度春節期間係自97年2 月6 日起,相距上述初驗缺失改善完成日,已長達12日之久,原告本可於此期間內辦理複驗,卻遲未辦理,難謂此等期間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其次,觀諸卷附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內容,業已揭明:「本案槽體滲水缺失改善先前口頭允於槽體內施作防水處,惟事後卻改變施工方式於槽體外側裂縫處每20公分鑽孔25公分深注射防水劑,恐因而導致影響結構物安全及防水時效之疑慮。請貴公司於驗收前邀集專家學者勘驗及出具切結書,以確保結構物安全及防水效果。本案係因貴公司未善盡開發單位之職責所致,其所需之費用概由貴公司自行負責。」等語(見院二卷第282 頁)。質言之,本件被告要求辦理鑑定緣由,係肇因於原告未落實初驗缺失改善方法所致,且被告早於96年11月20日即已寄發函文通知要求原告提出專家勘驗確保結構物安全及防水效果,原告理應有充裕時間辦理鑑定事務,惟原告竟遲至97年1 月17日始透過承攬人委辦結構安全鑑定事務,難謂此間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況且,結構安全鑑定事務、複驗之辦理,二者間本無衝突,縱令同時辦理,亦無不可,原告既自稱業於97年1 月24日業已將缺失改善完成,當無須待鑑定結果回覆後始得辦理複驗之理。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遲誤正式驗收日期計49日部分: ①兩造於97年5 月20日召開「研商如何加速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各項工程驗收會議」,會議中針對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部分,達成原告應於97年7 月5 日前辦理正式驗收之協議,嗣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函請請被告延長第二階段試水期間至同年7 月5 日,經被告同意延長10日,故正式驗收日期延至同年7 月15日;又本件工程於97年7 月9 日第4 次初驗合格後,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97年5 月20日「研商如何加速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各項工程驗收會議」紀錄、被告97年6 月18日發函函文及97年7 月9 日初驗紀錄等件可佐(見院一卷第326 至329 頁,院二卷第104 頁背頁至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 項規定:「…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當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專區開發事務,並據此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各該項工程契約自均有上開規定適用,此由被告歷次函文、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兩造會議紀錄所揭內容,益可佐徵(見院一卷第420 頁,院二卷第47頁、第57頁、第72頁、第79頁,院三卷第67至68頁)。基此,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竣工後7 日內提出竣工相關資料,以供原告據以辦理後續驗收作業,當無疑義。然自97年7 月9 日第4 次初驗合格後,新環公司遲至97年8 月27日始發函檢附結算書、竣工圖等資料予原告一節,有卷附函文乙紙可參(見院二卷第41頁),則加計送達時間、原告收受函文後合理相當之作業時間,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即辦理正式驗收,縱已逾兩造協議之正式驗收日期,應認仍非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雖稱:係因承攬人特傑公司於初驗合格後,原告怠於督促,致特傑公司遲誤提出結算表、竣工圖說予新環公司審核,始造成新環公司延誤情事,原告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然被告並未針對此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基此,被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遲誤正式驗收日期49日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初驗、驗收作業期程,應可歸責於其之遲延日數共計應為57日【計算式初驗遲延日數計1 日+ 複驗日期計56日=57日】,參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3 款約定,以每逾期1 日(按日曆天計算)扣除開發成本所列該項設計管理費千分之一計算,被告得據此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數額合計應為72,300元【計算式: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60,400,965元×0.021 ×0.001 ×57日 =7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設計管理費72,300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⒌關於違約金酌減部分: 原告雖主張:縱認其於履約過程中有所遲延,惟前揭配水池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且移交予被告,故被告並未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51 、252 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同時就該違約金所得請求最高數額已為限制約定等情,俱如前述。基此,原告事後徒以被告並未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應酌減至0 元,亦非可採。 ㈥、關於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必要費用7,960,925 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不得納入開發成本之項目外,左列各款可納入開發成本:…二、工程建造費用(含稅)㈠直接工程費:包含各項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防洪、給水、環保設施及其他經甲方核准由乙方發包之工程等工程費。…」,有前揭系爭契約可參。其次,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承攬人特傑公司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該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6號審理判決後,特傑公司、原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建上字第27號判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更(一) 字第5 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判令原告應給付特傑公司該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共計6432,225元(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經原告如數給付該追加工程款暨利息、裁判費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附判決書、清償證明暨承諾書可參(見院一卷第101 至129 頁、第131 頁)。基此,原告主張上開給付予特傑公司款項係屬前揭契約條款所稱工程建造費用,而應納入開發成本,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固非無據。惟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同時約定:「乙方應確實依照甲方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準此,得否就系爭契約約定事務追加預算,本應徵得被告同意後透過追加程序為之,而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承攬人特傑公司於施作期間請求追加給付前揭工程款時,被告業已於96年6 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9600026160 號函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乙節,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兩造既已有前揭特約,且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辦理追加,再佐以系爭工程增加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委託梅曉飛建築師漏算過失所致一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拒絕辦理追加,亦非無端。故原告猶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㈦、關於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辦理本案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屬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段約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收據為憑(見院一卷138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甲方審核…」等內容,可知,上開費用確屬原告為辦理系爭契約事務所定義務而支出,應屬必要費用無疑,故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送請會計師簽證,本屬原告履約義務範圍,尚未超出原約定事務範圍,且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業已包含該等費用,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是否屬受任人依約應提供勞務之義務範圍,與受任人因提供勞務而支出相關必要費用,二者間並非一事,觀諸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所負義務僅為送請會計師辦理簽證,並非負擔因此所生費用,故自不得以原告依約負有送請會計師辦理簽證之義務,即認原告同時負有支付該等簽證費用之義務;其次,觀諸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係將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費用分別臚列,可知,該二者性質並非相同,而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得列入開發成本內容,並未見兩造明確約定該等會計簽證費用係屬報酬之一部分,被告復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該等會計簽證費用係屬報酬之一部,故被告稱前揭會計師簽證業已包含於報酬內云云,亦屬無據。 ㈧、關於原告因被告不當指示所受損失9,696,185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專區之「二期優先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等工程時,其與承攬人經緯公司約定就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事宜,依被告最終決議事項配合辦理。嗣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經緯公司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發票為由,對經緯公司施以裁罰確定,原告因而賠付前揭費用共計2,070,000 元予經緯公司;另本案其他工程因承攬商逕行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原告因而向國稅局補繳7460,256元稅額,並遭罰鍰165,929 元等情,固據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49 至153 頁、第155 至165 頁、第167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不當指示,承攬人始開立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之發票,並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憑,故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待商榷;況且,參諸卷附由被告於88年8 月4 日召開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開發付款辦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載:「本處高雄及台中港兩處倉儲轉運專區開發案…㈣有關開發工程發票開立,應以管理處為抬頭始可核銷,是否可由承包商直接開立,宜徵詢稅捐單位意見。」等語,可知,被告該會議中就開發工程發票抬頭記載,最終仍請與會相關人員逕行徵詢稅捐單位意見,並未指示應以被告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見院一卷一第339 至341 頁),此情理應為同時與會之原告所知悉,故原告猶稱係依被告指示開立前揭發票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當屬無據。 ㈨、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專區「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16萬7,277 元、配水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72,300元、會計師簽證費800,000 元,是否分別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部分: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名稱為「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已明示含由委任關係性質在內;其次,參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約定原告之主契約義務內容,除含有應以公告招標方式,完成辦理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等一定工作外,尚含有協調台中港務局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開發事宜、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地籍圖整理、地形測量、協辦土地或建物出租及管理為出租土地等事務之處理,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兼具委任、承攬之性質,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應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基此,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又民法針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報酬、費用返還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未另為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時效。從而,縱認被告前述主張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可採(即「廢(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部分自95年10月24日或100 年11月22日起算、配水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部分自100 年11月29日起算、會計師簽證費部分自99年8 月9 日起算),經核算後,原告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均未屆至。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⑴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費167,277 元、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8,134 元、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72,300元;⑵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計師簽證費用800,000 元,均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7,711 元【計算式:167,277 元+148,134元+72 ,300元+800 ,000 元=1,187,711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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