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蔡長展

  • 原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鈞 訴訟代理人 廖修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宛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王聖丰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承作被告所招標之旗美污水處理廠災後改善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101 年9月6日開工、103年12月30日竣工、104年7月31日驗收合 格。惟被告卻以下列事由不當扣減及漏計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㈠就系爭工程中應施作之「鋼板百葉門」,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120×220公分」,後經艾奕康公司指示修正為「100× 220公分」;「D2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 「788×280公分」,後修正為「788×270公分」;「D1不鏽 鋼框玻璃門」之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740×280公分」,後 修正為「736×308公分」。上述修正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 提報計畫書審查核定簽認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5月20 日核定,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契約設計之合意。故原告就「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及「D1不鏽鋼框玻璃門」確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尺寸規格施作,惟被告卻僅因原告於驗收時所提出之單價表仍循原設計尺寸規格而未變更,即認施作項目與該單價表不符,就「鋼板百葉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0.8333)扣減價金額新臺幣(下同)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D2不鏽鋼框玻 璃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0.964285)扣減價金額7,826元,共計11,183元,於加計間接工程費後,除減 價12,617元收受外,並扣除上開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 25,234元。另因被告變更「D1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尺寸規格,導致原告施作面積由原207,200平方公分增加為226,688平方公分,而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亦未據被告支付。 ㈡又就系爭工程拆除後所得之廢鐵鋼筋及電纜線等有價材料,經兩造約定有原告承買,故上開有價材料拆除後由原告受領,而將剩餘價值款項繳回予被告,而不可自工程款中扣抵。就上開有價材料剩餘價值之計算,依照系爭工程採購補充須知第11條第㈡項、施工說明書第02220章4.1.1節以及第 4.2.1節約定,應屬「一式計價」項目,故原告應繳回予被 告之剩餘價值金額,應完全依「詳細價目表」上所編列之數量、單價與剩餘價值金額為準,毋庸另行計算,亦毋需事後再依實際拆除所得之數量計算。而原告亦已依原約定之剩餘價值金額即4,375,144元繳回予被告。惟被告無視前開契約 約定,竟將拆除後所得廢鐵鋼筋部分,以實量實算方式計價,要求原告應繳回6,546,296元,並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 ,將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所載6,546,296元部分於工程款中扣 除而拒付予原告,有違契約約定,爰依約請求返還。 ㈢綜上,原告已依約變更施作項目及繳回有價材料之剩餘價值,然被告卻不當溢扣及未支付因變更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共計6,590,880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及「D1不鏽鋼框玻璃門」經兩造合意變更尺寸規格、原告確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尺寸規格施作、另就「D1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尺寸規格,導致原告施作面積增加,應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等事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於竣工時,依約應由承攬人即原告提出竣工圖說及單價表,由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核原告是否有依圖施工、依表報價,然原告所提出供驗收之單價表仍循原設計尺寸規格而未變更,故被告依上開單價表驗收,自然認施作項目與該單價表不符,是各就「鋼板百葉門」及「D2不鏽鋼框玻璃門」依縮減比例)扣減價金額,再依比例加計應扣除之間接工程費而減價收受,同時依約扣除上開減價金額2倍 之違約金。 ㈡另就有價材料之剩餘價值計算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拆除之有價材料大分為有價廢鐵鋼筋及有價電纜線,前者之計價單為為「Kg」、後者則為「式」,是就前者而言,其重點在於計算之單價,實際剩餘價值是以該單價乘以實作重量計算之。至詳細價目表上之總重量及總價格,係屬供投標廠商參考之預估值,並非最後確定之價格。而經實際施工後,所拆除之有價廢鐵鋼筋重量為1,327,680Kg(廢鐵213,370Kg及鋼筋1,113,910Kg),自應以上開實際重量計算剩餘價值, 是扣除原告已繳回之4,015,744元,原告仍須再繳回 6,546,296元。又上開原告應繳回予被告之有價材料剩餘價 值款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具抵銷適狀,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22頁反面至223頁、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 ㈠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艾奕康公司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 工、103年12月30日竣工、104年7月31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拆除後所得廢鐵鋼筋數量經過磅為1,327,680公斤 (包含廢鐵、廢鋼筋)。 ㈢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貳「拆除剩餘價值」、數量1、單價4,375,144,複價4,375,144。項次貳.一「有價廢鐵鋼筋」、單位Kg、數量509,393、單價8、複價4,075,144。 ㈣就系爭契約中應施作之「鋼板百葉門」,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120×220公分」,後經設計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指示 修正為「100×220公分」;「D2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原設計 之尺寸規格為「788×280公分」,後經設計及監造單位艾奕 康公司指示修正為「788×270公分」;「D1不鏽鋼框玻璃門 」之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740×280公分」,後經設計及監 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指示修正為「736×308公分」。上述修正 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報計畫書審查核定簽認表予被告, 經被告於同年月5月20日核定,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契約 設計之合意。 ㈤被告變更「D1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尺寸規格,導致原告施作面積由原207,200平方公分增加為226,688平方公分,被告同意給付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 ㈥系爭工程於竣工時,原告所提出之竣工圖說及單價表,單價表部分仍依原設計圖說尺寸之單價表陳報。 ㈦經被告依原告於不爭執事項㈥所提相關圖說資料驗收,原告就「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及「D1不鏽鋼框玻璃門」確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尺寸規格施作。 ㈧惟因原告所提出供驗收之單價表仍循原設計尺寸規格而未變更,故被告依上開單價表驗收後,認施作項目與該單價表不符,就「鋼板百葉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0.8333)扣減價金額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就 「D2不鏽鋼框玻璃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 0.964285)扣減價金額7,826元,共計11,183元,並加計間 接工程費減價12,617元收受。並扣除上開減金額2倍之違約 金25,234元。 ㈨若認被告仍可扣除違約金,其扣除之金額應僅為11,183元乘以2之22,366元,原告所扣除之25,234元有溢扣之2,868元。㈩如認系爭契約之有價廢鐵鋼筋價金應以實際數量計,單價為每公斤8元,扣除原告已繳交部分,原告尚應繳交6546,296 元,而可由被告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 ㈠就兩造合意變更之「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及「D1不鏽鋼框玻璃門」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7月10日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艾奕康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101 年9月6日開工、103年12月30日竣工、104年7月31日驗收 合格。而就系爭契約中應施作之「鋼板百葉門」,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120×220公分」,後經設計及監造單位艾 奕康公司指示修正為「100×220公分」;「D2不鏽鋼框玻 璃門」之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788×280公分」,後經設 計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指示修正為「788×270公分」; 「D1不鏽鋼框玻璃門」之原設計之尺寸規格為「740×280 公分」,後經設計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指示修正為「 736×308公分」。上述修正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提報計 畫書審查核定簽認表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月5月20日核 定,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變更契約設計之合意等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⒉就上開3項變更尺寸規格之部分,其中就「D1不鏽鋼框玻 璃門」之尺寸規格,因兩造合意變更致原告施作面積由原207,200平方公分增加為226,688平方公分,因而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此亦據被告同意給付(參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就「鋼板百葉門」及「D2不鏽鋼框玻璃門」經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 ⑴查原告確係依變更設計後之尺寸規格施作,惟因原告於竣工驗收時,提出依原設計圖說尺寸製作而未作變更之單價表供被告驗收,是被告依上開單價表驗收後,即認施作項目與該單價表不符,就「鋼板百葉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0.8333)扣減價金額3,357元 ;就「D2不鏽鋼框玻璃門」部分依比例(經核算後縮減比例為0.964285)扣減價金額7,826元,共計11,183元 ,並加計間接工程費減價12,617元收受,並扣除上開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25,23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㈥至㈧),可知原告確實有依約施作,僅其驗收時拿取未變更之單價表供被告驗收,致被告依圖及依單價表上所載尺寸審查驗收時,認施作後之實物與單價表上所載尺寸不符,除減價收受外(減價收受部分已據原告不爭執,並扣除此部分之請求而縮減訴之聲明),尚扣除上開減金額2倍之違約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 ,即在於縱認原告有上述疏失,是否即構成系爭契約所定之扣除違約金事由。 ⑵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其屬 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明文約定。再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法有明文。是觀諸系爭契約約款及法條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應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 71條第2項之規定,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所定之約款 ,惟就減價收受後可處以違約金暨所處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再增列約定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而就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觀諸契約本身並無載明其要件為何,惟此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則明文規定於第1項前段;再參 諸該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本條第1項明定驗收 之程序、動作及驗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之處置,以避免造成延遲,延誤使用,並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時所應遵循之條件。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就不符部分減價收受之條 件,以資一體遵循,並避免浮濫等語,可知該條第2項 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即係指同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之情形。是觀諸該條之立法脈絡及系爭契約之體系,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者 ,其定義應與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同,即指「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惟此之「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應係指兩造合意之「契約、圖說、貨樣規定」,而包含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情形,此方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完整內容,簡而言之,所謂「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即係「未依約施作」之不完全給付態樣。 ⑶然查,原告就上述2項目確實有依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項 目規格尺寸施作,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約定,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內容須變更 之相關文件並辦理契約價金之變更,則仍屬有依約施作,與該約定適用之要件即有不符,被告引用該約定作為處以違約金之依據,即屬未合。而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辦理契約價金變更之法律效果,依該 條第3項規定觀之,若業經機關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 應,則自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工期,若未依合意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是依該條項之本旨,在機關要求廠商先行施作之情形下,同時應初步估驗因此增減之工程款及可能影響之工期,就此部分契約之要件一併變更。在本件情形,兩造並未依上述規定及時完成書面合意之估驗付款及完工期,自屬兩造均有缺失,然此不利益不應僅由廠商即原告一方負擔(甚依前引第2項後段 ,此時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機關負擔)。況廠商上述缺失,係其未提出修改後之單價表供機關查核,然上開變更既係兩造合意為之,被告於驗收時自不能諉為不知,或僅形式審查原告提出之文件,而未實際查核其施作究竟是否確實依約施作,否則其審查亦僅徒具表面。是應認係原告於此部分之疏失,並非其未依約施作,而係其於驗收時提供之文件有所缺漏,此一缺漏,依前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應由被告限期要求原告 改善、提出符合兩造合意變更後所施作之尺寸規格單價表以供查核並評估變更後之價金、工期,再依變更後之價金給付工程款,即可補正。而若因原告上述疏漏,造成被告其他損失,雖不排除被告可因此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亦自承,雖原告於驗收時未提出變更後之單價表,然此一疏失並未造成被告其他損失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二第42頁反面),被告再行扣處違約金,難認有據。 ⑷是就「鋼板百葉門」及「D2不鏽鋼框玻璃門」之項目,原告確有依約施作,被告扣減違約金25,234元,尚屬無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數額,應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就兩造合意變更之「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及「D1不鏽鋼框玻璃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因「D1不鏽鋼框玻璃門」所增加施作費用19,350元,及返還因「鋼板百葉門」、「D2不鏽鋼框玻璃門」遭被告扣處之違約金25,234元,共計44,584元,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價廢鐵鋼筋剩餘價值遭扣減之 6,546,296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須先拆除旗美污水處理廠因災害受損之廢棄設備,嗣再進行整建,而上開廢棄設備拆除後所留之廢鐵鋼筋及電纜線等有價材料,經兩造約定由原告買受一節,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標單、第2220章〔工地拆除〕章、系爭工程採購補充須知第11條第2項(本院建字卷一第14、16、第18至19頁反面、第21 頁反面)在卷可證。是就上開有價材料之處理,應屬由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買受其拆除旗美污水處理廠廢棄設備所留之有價材料,而就上開有價材料價金如何計算,自須視兩造之約定觀之。 ⒉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同上卷第67頁),可知就有價材料拆除剩餘價值之計算,大分為二,其一為「有價廢鐵鋼筋」,其單位為「Kg」,另一則為「有價電纜線」,其單位為「式」;再依前引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亦明文約定「有價廢鐵鋼筋每公斤8元與有價電纜線30萬」等語,是可知關於上開有價材料之計價方式,兩者不同。其中,「有價廢鐵鋼筋」,因係採取依單位計價之方式為之,須實際拆除後,依拆除所留實際重量再依單價8元/Kg計價,是於訂約時本即無法事先確認實際價格,能確定者,為其單價之計價方式;至於「有價電纜線」,係採取以一式方式計價,不會再隨實際施作後之情形變更其價格,故在訂約時即可確定其價格為「30萬」。若真如原告主張,兩者均採取以一式計價方式為之,則就「有價廢鐵鋼筋」即不會僅標明以重量之計價方式,未如「有價電纜線」所示直接列出價格。是就系爭契約中,就「有價廢鐵鋼筋」及「有價電纜線」不同之約定記載,亦可知兩者之計價方式不同。原告主張均屬一式計價,恐有誤會;而被告抗辯稱「有價廢鐵鋼筋」乃以實際重量計價,「有價電纜線」方一式計之詞,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前揭詳細價目表,主張被告該時已就「有價廢鐵鋼筋」明列出總量及總價格,故應以上開價目表之總價格作為「有價廢鐵鋼筋」之承買價格等語,然被告則抗辯稱此乃以當時舊有建築物竣工圖之鋼筋配筋量乘上比例所抓之預估值,並非即以上開價格作為最後確定之數量及價格等語。查就「有價廢鐵鋼筋」之價格認定,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101年7月31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在會中原告曾提出就「有價廢鐵鋼筋」不論拆除後總量有超過或短少於契約總重量,皆以契約所定數量509,393Kg認列之疑問,然 依該次之會議紀錄,主席所作出之結論,僅表示有關全廠設施拆除與機械拆除作業剩餘有價材料,請依契約所列數量及金額管控執行等語(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5頁反面);嗣於101年9月12日所召開之工地施工會議,在原告詢問「有價廢鐵鋼筋」是否包含有價廢鐵金屬時,設計及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即表示:拆除後之非鋼筋及不銹鋼欄杆等金屬將造成破壞無法使用,建議併入有價廢鐵鋼筋依數量加計等語,而被告之決議結果則為:⒈請原告及艾奕康公司確認系爭契約有廢鐵鋼筋編列為待拆除結構物內之鋼筋,不含其他非鋼筋之金屬,且數量確認無誤。⒉依艾奕康公司意見及依契約辦理有價回收模式處理,並請原告及艾奕康公司司覆實辦理有價廢鐵金屬(非鋼筋及不銹鋼欄杆等金屬)過磅以確認數量等語,此觀前揭施工會之會前會議記錄可知(參同卷第132至133頁),並參諸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黃進勇到庭所證:我是70年4月開始在原告公司擔 任經理、副總,90年8月升任總經理一直到退休。原告公 司在投標系爭工程時,其上有記載廢鐵鋼筋的數量,但我們認為那不在發包工程內,且被告也沒有附既有設施圖說,無法計算鋼筋數量,單價在當時與行情相較差不多,開工前對於廢鐵鋼筋數量亦無爭議,但因為報開工後,會有施工會議或施工前會議,因為我們就有價材料承買部分未填標單,也不知道數量是如何計算,所以就希望在101年7月31日所召開之開工前會議提出以作澄清;我們做工程這麼久,都知道所有合約上的數量實際施作後多少都會增減,差不多竣工時才能確認正確的數量,我們也會算入成本,所以願意承擔此風險;雖然不知道廢鐵鋼筋的數量是如何計算,但在系爭採購契約中,兩造已達成每公斤單價8 元之合意等語(參同卷第154至155頁),以及系爭工程拆除後有價材料之統計表(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9月6 日止),將「鋼筋」及「有價廢鐵」分列,每車過磅計算重量一節(參同卷第147頁至至148頁反面),可知原告在對於有價廢鐵鋼筋之計價方式,尚有疑義,故多次於會議中提出,然就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之回應中,除表明有價廢鐵不包含在有價廢鐵鋼筋中,惟仍應過磅數量外,在第1點即表明要求原告及艾奕康公司就「有價廢鐵鋼筋」要 確認數量,以及上開過磅紀錄表亦顯示,嗣後就有價廢鐵鋼筋及有價廢鐵,確實均每車過磅確認數量一節,即可知被告仍維持系爭合約上,就有價廢鐵鋼筋以重量為單位之單價計價方式,且以實際重量作為最後計價之依據,而非如原告在會議中所主張,以當初招標時價目表上之重量認列。又在一般工程實務上,在有價料項目變賣標售予承包廠商時,其慣常之招標方式本即會先行預估數量以計算總售價,此係為提供投標廠商一定資訊,供其在投標承買時作為預估之判斷依據,但並非以該價格作為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所確定者,係其計價之方式,供廠商在投標時審酌有無符合當時市價行情,然最終之買賣價格,仍須在發包後由得標廠商依實作數量乘上兩造約定之單價計價方式,以結算總售價。是原告主張「有價廢鐵鋼筋」之承買價格,應以招標時之價格為準,即屬無據,被告抗辯稱應以實際拆除後過磅之數量計價,則屬可採。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認系爭契約之「有價廢鐵鋼筋 」價金應以實際數量計,單價為每公斤8元,扣除原告已 繳交部分,原告尚應繳交6,546,296元,而可由被告扣除 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㈩)。而系爭契約之「有價廢鐵鋼筋」買賣價金,確應以實際數量計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兩造間就有價材料之買賣契約,就「有價廢鐵鋼筋」之買賣價金,除已繳納之4,015,744元外,本應再支付6,546,296元,惟此未據原告繳納,是原告對被告自負有上開價金債務。又系爭工程於竣工後,經被告審核計價,認尚應發給工程款36,676,660元,而暫扣6,571,530元(含上開有價材料費6,546,296元及前揭違約金25,234元),而未發放,此有系爭工程竣工計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建字卷一第22頁在卷可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採購補充須知第11條第2項,上開有價材料應由 原告直接承購,而不列入工程款抵扣,被告卻於竣工時直接扣款,未符契約約定一節,被告則辯稱上開約定乃因政府機關會計帳編列時不得坐抵之問題,並非不得抵銷之約定,而縱認被告不得預先扣抵,然原告仍應繳回上開有價材料剩餘價值,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揭工程款債務具抵銷適狀,故主張抵銷等語。蓋政府機關之歲入及歲出,均受預算法及審計相關法規之限制,以公共工程之工程款而言,此屬於該機關之歲出,惟若就有價材料之買賣,其價金即屬政府機關之歲入,就政府之歲入與歲出,均須編入預算,且其預算項目亦有不同,就會計、審計之審核而言,歲入及歲出應分別列明,分別計算並審核執行之狀況,若將歲入及歲出之金額相互坐抵,則不僅各該預算項目之審查易生混淆,亦無法確實核算其執行情形,此觀預算法第13、55、56條可知,是被告抗辯稱上開約定係由於會計帳編列之問題,不可將應列為歲入項目之有價材料承購金額與應列為歲出項目之工程款扣抵,應屬有據。惟前揭約定既係基於預算及審計相關法規之會計帳目明確使然,應認無礙於抵銷權之行使,亦非屬兩造間不得抵銷之特約約定。是縱認被告不應將原告所應繳回之「有價廢鐵鋼筋」剩餘價值自其所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預先扣抵,而應返還原告,然原告仍對被告負有繳回上開剩餘價值款項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溢扣工程款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已具抵銷適狀,被告主張抵銷,尚非無據,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5日(本院建字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冠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