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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9號

原告
龍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裕
原告
張傑成即豐合機械工程行
原告
洪瑜璟即東京企業社
原告
吳董義誠即誠信土木包工業
原告
陳嘉鴻即昇泓企業社
原告
共 同 吳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台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昱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傑成即豐合機械工程行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瑜璟即東京企業社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董義誠即誠信土木包工業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鴻即昇泓企業社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陸萬叁仟元、肆拾肆萬元、柒萬柒仟元、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施作向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9-C1標-主線下部結構」工程,自民國104年3月份起,陸續與各原告簽訂承攬或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等施作工程或提供材料,被告則支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104年9月下旬,自稱為被告委任之律師致電原告,請原告自行領回原告置於工區之機具材料。當日起被告即拒接電話,自此失聯,被告簽發之遠期支票亦陸續跳票。因原告龍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昱公司)向被告承攬吊車租工作業,兩造簽訂承攬契約,被告雖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均未獲兌現,迄今積欠原告龍昱公司1,028,935元如附表1所示

㈡原告張傑成即豐合機械工程行(下稱豐合工程行)向被告承攬吊車租工作業,依約應按月檢附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雖簽發支票予原告豐合工程行,惟均未獲兌現,迄今積欠原告豐合工程行187,163 元如附表2 所示。

㈢原告洪瑜璟即東京企業社(下稱東京企業社)向被告乘纜吊車租工及壓送車租工作業,自104 年6 月起施作工程並按月檢附應收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從未支付款項,共積欠原告東京企業社1,307,968 元如附表3 所示。

㈣原告吳董義誠即誠信土木包工業(下稱誠信土木包工業)向被告承攬吊車租工作業,被告雖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惟均未獲兌現,迄今積欠原告誠信土木包工業231,000 元如附表4 所示。

㈤被告向原告陳嘉鴻即昇泓企業社(下稱昇泓企業社)購買工程所需之材料,原告昇泓企業社檢附出貨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從未給付,共積欠247,279 元如附表5 所示。

㈥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1 條、民法第233 條、第229 條、第320 條、第367 條、第505 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開立與原告龍昱公司之支票三紙、被告開立與原告龍昱公司之票號LX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乙紙、原告龍昱公司104年8月份發票及9月份估價單各乙紙、原告豐合工程行104年4月份請款單、發票各乙紙、被告開立與原告豐合工程行之票號LX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乙紙、原告東京企業社104年6月至9月應收款對帳單共5紙、被告開立與原告誠信土木包工業之支票二紙、被告開立與原告誠信土木包工業之票號LX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乙紙、原告誠信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9月請款單二紙、原告昇泓企業社104年3月份、8月份、9月份出貨單二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有給付買賣價金以及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3 、4 、5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1:被告積欠原告龍昱公司款項┌─┬──────┬──────┬───────┬───────┬──┐│編│工程款金額(│票面金額(新│應付款日 │發票日 │備註││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 │ │├─┼──────┼──────┼───────┼───────┼──┤│⒈│141,435 │141,435 │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 │├─┼──────┼──────┼───────┼───────┼──┤│⒉│136,710 │136,710 │104 年10月30日│104 年10月30日│ │├─┼──────┼──────┼───────┼───────┼──┤│⒊│139,230 │139,230 │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1月30日│ │├─┼──────┼──────┼───────┼───────┼──┤│⒋│259,56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8 月31日│ │ │├─┼──────┼──────┼───────┼───────┼──┤│⒌│352,00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10月1日 │ │ │├─┴──────┴──────┴───────┴───────┴──┤│總計1,028,935 │└──────────────────────────────────┘附表2 :原告積欠原告豐合工程行款項┌─┬──────┬──────┬───────┬───────┐│編│工程款金額(│票面金額(新│應付款日 │發票日 ││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 │├─┼──────┼──────┼───────┼───────┤│⒈│133,613 │133,613 │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⒉│53,55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4月30日 │ │├─┴──────┴──────┴───────┴───────┤│總計187,163 │└───────────────────────────────┘ 附表3 :原告積欠原告東京企業社款項┌─┬──────┬──────┬───────┬───────┐│編│工程款金額(│票面金額(新│應付款日 │發票日 ││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 │├─┼──────┼──────┼───────┼───────┤│⒈│253,05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8 月1日 │ │├─┼──────┼──────┼───────┼───────┤│⒉│487,773 │未簽發支票 │104 年9 月1日 │ │├─┼──────┼──────┼───────┼───────┤│⒊│359,905 │未簽發支票 │104 年10月1日 │ │├─┼──────┼──────┼───────┼───────┤│⒋│207,24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11月1 日│ │├─┴──────┴──────┴───────┴───────┤│總計1,307,968 │└───────────────────────────────┘ 附表4 :原告積欠原告誠信土木包工業款項┌─┬──────┬──────┬───────┬───────┐│編│工程款金額(│票面金額(新│應付款日 │發票日 ││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 │├─┼──────┼──────┼───────┼───────┤│⒈│54,600 │54,600 │104 年9 月30日│104 年9 月30日│├─┼──────┼──────┼───────┼───────┤│⒉│52,500 │52,500 │104 年11月30日│104 年11月30日│├─┼──────┼──────┼───────┼───────┤│⒊│76,65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8 月1日 │ │├─┼──────┼──────┼───────┼───────┤│⒋│47,250 │未簽發支票 │104 年10月1 日│ │├─┴──────┴──────┴───────┴───────┤│總計231,000 │└───────────────────────────────┘ 附表5:原告積欠原告昇泓企業社款項┌─┬──────┬──────┬───────┬───────┐│編│工程款金額(│票面金額(新│應付款日 │發票日 ││號│新台幣,元)│台幣,元) │ │ │├─┼──────┼──────┼───────┼───────┤│⒈│20,055 │未簽發支票 │104 年3 月31日│ │├─┼──────┼──────┼───────┼───────┤│⒉│215,712 │未簽發支票 │104 年8月30日 │ │├─┼──────┼──────┼───────┼───────┤│⒊│11,512 │未簽發支票 │104 年9 月20日│ │├─┴──────┴──────┴───────┴───────┤│總計247,279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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