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楊枝財即名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訂有103年度 鳳山區公所29、文中10、過埤公園之開闢及改善工程、103 年度阿公店水庫週邊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森林公園開 闢工程,分包合約書一份。工程業主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雙方所訂之分包合約書第6條規定,係以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承攬報酬。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6月間完成鳳山過埤公園工程,並於104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依其所完成工程實作實算,共向被告請款新台幣(下同)560,298元,並經被告同意付款,故原告嗣後又於104年6月30日開立面額560,29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嗣後因均未獲被告給付此筆款項,經打聽始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已遭銀行退票,且多筆款項均未給付予分包商。原告透過當初介紹工程之介紹人,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包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做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應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