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佰零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之水電設備配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1,826,402元,並約定依據現場實作實算辦理。系爭工程雖經原告勉力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然被告自100 年9 月以來歷期估驗結果,每不附理由即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主張數量不符,致使原告對被告所請款而開立發票金額出現折讓,迄至103 年2 月止,已累積折讓金額共9,294,916 元,幾達系爭合約約定金額1/5 ,已逾一般正常合理範圍,未能落實兩造間現場實作實算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施工人員違反契約所定勞安罰則及被告代施工共同管架費、雜項代購材料費為由,辦理折讓並無不妥,況原告收受折讓單迄今已久,期間未曾有何異議,並已同意辦理退回,不容原告反覆。又系爭工程最後三期折讓共8,476,027 元,係因原告未按經被告之業主實際查驗確認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因此將原告溢請之工程款辦理折讓,自屬有據。另原告總工程款工資請款比例已達103 %,顯超出合約金額,且被告已依業主辦理契約變更後確認之數量估驗給付予原告,已超過被告向業主請款之金額,足徵被告已超額給付款項,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自第3 期至第26期之工程款估驗日期即得請款日期(101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2月20日止),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即105 年1 月28日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價51,826,402元,工程數量依現場實作實算辦理(業主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時則乙方(即原告)始可照辦若無則依合約圖說施工不得加價)。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8日完工。 ㈢業主就原告施作之拉線工程結算數量為240,993 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換算工程款為8,368,383 元,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該工程數量為246,515 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換算工程款為11,417,878元。 ㈣原告同意被告下列各期之扣款: 1.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第3 期38,801元;第10期7,665 元;第11期7,665 元;第14期25,604元、106,493 元;第17期17,818元、4,759 元;第19期43,866元、41,028元;第20期46,308元;第22期26,590元、1,715 元。 2.勞安罰款:第6 期1,800 元;第14期31,000元;第15期2,400 元;第17期1,000 元;第19期32,500元;第20期2,000 元;第22期2,000 元;第24期1,000 元;第25期2,000 元;第27期2,520 元。 3.幫浦安裝工資:第27期48,46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各期估驗款之扣款並予以折讓,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折讓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第3 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折讓金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每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每期均按應扣款之金額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發票金額扣減折讓單所載金額後之款項予原告,原告對每期扣款均已知悉,且長期未有異議,卻遲至105 年1 月28日以被告未具扣款正當理由,訴請被告返還折讓之工程款,致被告因時間距離長遠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該扣款折讓之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然仍應由該當事人先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才可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要非直接轉由另一方當事人行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共18期折讓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28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係於105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頁起訴狀之收狀戳章),本院審酌原告自100 年11月間起陸續經被告折讓共18期之工程款,竟未於各期扣款或完工時立即表示異議,卻遲至完工2 年後始訴請被告返還,並衡以承攬報酬請求權適用2 年短期時效(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倘要求被告須就本件起訴前3 、4 年前折讓之事實,提出確切明證始予採信,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之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辯該折讓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固不可採,惟本院認應適度降低其證明度,亦即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茲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折讓金額,分述被告得予以折讓之理由: 1.第6期模板基礎12,600元部分: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這筆費用是因為我們製料廠在梅莊,我們有模板跟水電材料,當時可能因為工作需要,原告把堆放在製料廠的模板拿去使用並有破壞,模板廠商就向我們喬鋒公司提出賠償損壞模板的費用,才會有這筆費用產生。」、「(原告有無承認破壞模板?)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是模板廠商發現後直接來找我們,我們有知會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並有被告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依該估驗單所載:「梅莊模板損壞,扣拓信企業有限公司;代收金額12,600,對象拓信企業有限公司。」等語。 2.第6期點工溢請30,000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原告在第六期請款時,原告同意吸收12工(2500元*12 )共3 萬元,所以這部分我們辦理折讓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並有被告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依該估驗單所載:「點工部份計100,000 ,其中18工做發電機臨時工程屬原本拓信合約要負責,因發電機工程包覆範圍廣,故與拓信協商12工拓信吸收,6 工由公司補貼…。」等語。 3.門禁卡部分(第10期10,388元、第12期5,100 元、第18期7,800 元、第22期6,000 元、第23期9,500 元):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門禁卡是我們軍事工程有門禁管制,門禁卡是由各廠商決定多少人員進場施工,再報給我們製作門禁卡,每個月報一次人數,一張製作工本費300 元,因為原告一直申報進場施工人數,所以才會有各期產生的門禁卡費用。照理說每人只有一張門禁卡,是因為原告常更換施工人員,所以需要常製作新的門禁卡。」、「(門禁卡費用應由何方負擔?)由各承包商自行負擔,原告部分的門禁卡費用就由原告自行負擔。」、「(有無向原告確認門禁卡費用由原告負擔?)有,因為我們工地現場不只原告一間廠商,每間廠商都應負擔各自的門禁卡費用,當時是我們工務所的人員做為對口來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正面)。又被告下包廠商武峰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工程承攬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HA 專案工程』,確實有負擔門禁卡之工本費。」等語,業經該公司105 年1 月10日五字第105011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懋尚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工程進行中有扣多筆人員進出用管制門禁卡費用,對於該筆費用確實屬本公司人員出入使用,故無爭議,同意由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計價款中折讓扣還,無誤。」等語,亦經該公司106 年2 月13日(106 )懋字第10602130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頁)。 4.第10期電纜處理頭2,205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這是一個處理頭的費用,當時材料是我們提供給原告,我們提供的是好的材料,但原告在施作過程有可能把處理頭破壞了,所以我們要求原告負擔處理頭費用。」、「(電纜處理頭的工項次,如何確定是因為原告施作不良造成處理頭損壞?)供貨廠商跟我們說的,這部分當時我有經手,是我親耳聽到供貨廠商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正面),並有被告估驗單、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富強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 頁)。 5.第16期、第20期法藍片均為21,263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是原告向我們承包的其中之一工項,管材的連接頭需要法藍片,當時原告請我們代為叫料,我們再向原告收取費用。」、「材料原本是我們提供的,五金另件由原告負擔,法藍片屬於五金另件,所以我認為法藍片費用應該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並有被告估驗單、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鋒翼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第106 至111 頁)。原告雖主張法藍片部分,原告只負責施工,材料應由被告提供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然該報價單其上並未經被告確認用印,而被告所提之上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6 頁),業經兩造簽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應以被告所提經兩造簽認之上開報價單為兩造此工項之約定內容,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法藍片之施作係連工帶料,被告代原告訂購法藍片之材料,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材料款,足堪認定。 6.第17期貨櫃屋欄杆15,566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這部分是原告公司在工地設置兩個貨櫃,兩個貨櫃是疊在一起的,但沒有上下設備,當時原告請現場的鐵工工班替原告在貨櫃屋製作上下樓梯設備,所以才有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並有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7.第19期工地泥作修補11,550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原告因施工需要設置過牆管時,會在牆上打洞,但原告施作完畢應回復原狀,但原告未回復原狀,我們就找泥作來修補孔洞,這是回復原狀所產生的費用。」、「(原告施作何項目時需要設置過牆管?)電力跟給水管都需要設置過牆管。」、「(回復費用是本來在契約中就約定由原告支出?)是。」、「(有無列入契約項次?)有一條打鑿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並經被告提出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 8.第22期分攤洗孔費74,109元部分、分攤冰水主機設備損毀修繕費9,444 元、第27期分攤洗孔費1,418 元、分攤防火填塞費2,625 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分攤洗孔費用部分產生原因是因為管路設置時,有很多廠商都要用同一個孔洞,當時各廠商協調結果,是由各廠商依使用比例分攤洗孔費用。冰水主機部分,我們材料進入時,都先被在進去工區的道路旁邊,當時廠商進出時有撞壞冰水主機,後來各廠商協調後由各廠商來平均分攤修繕費用。」、「分攤防火填塞費用跟先前所說的分攤洗孔費用的模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4 頁),並有被告估驗單、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永璟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請款單、奇基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估驗請款明細表、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檢視修護簽證單、報價單、鼎金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21 頁、第131 至134 頁)。又武峰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工程承攬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軍備局-HA 專案工程』,確實有分攤冰水機損壞修繕費用」等語,業經該公司105 年1 月10日五字第105011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經查,本公司執行『HA專案工程』期間,確有分攤洗孔費用,孔數為一孔,金額計新台幣2,436 元整(未稅)」等語,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 9.第24期堆高機搬運費1,575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這是原告請我們幫他們叫堆高機的費用,從原告施工起至此項費用產生已一年多,原告不可能都沒有使用堆高機。」、「(工程進行當中,原告是否有自備堆高機使用?)有。」、「(為何會有本次費用?)原告原本都有自己的堆高機,從100 年10月20開始,到102 年10月20日為原告施工期間,原告原來就有自己的堆高機。這次應該是因為原告自己的堆高機另有用途,才會委託我們幫他們叫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第204 頁正面),並有被告估驗單、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聯營堆高機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123頁)。 10.第26期管線清洗費15,225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這是我們公司代扣管路的清潔劑,施工規範中有規定完工後要清洗管路,這筆費用是購買管路清潔劑,消防、空調、給水管部分都要清洗,所以原告分攤的金額為15225 元。」、「(清洗費用有無相關單據?)應該有材料進場的單據,如附件九轉帳傳票,上有註明進了20桶,拓信要5 桶,這筆轉帳是由我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面),並有被告估驗單、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盛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材料查驗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26頁)。 11.第27期驗收修繕用燈管51,072元部分: 證人許宏智於本院證稱:「原告施工燈具時,我們是將燈具及燈管一同交由原告施作,材料由我們負責,但後來原告還是另外來向我們要燈管,這筆費用全部都是燈管費用,我們認為這應該要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正面),並有被告估驗單、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 12.綜上各點,證人許宏智為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系爭工程相關細節知之甚詳,其對原告遭被告折讓各項扣款,均能詳細證述其原委,故其上開證述應值採信。又被告所提之上開估驗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出貨單、報價單、應收帳款請款單、估驗請款明細表等,或經被告各單位審核確認用印,或係他公司開具原告之銷售出貨證明,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被告折讓各項扣款金額相符,自可採信。另原告與武峰實業有限公司、懋尚實業有限公司、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等同屬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HA專案工程之下包廠商,被告對其下包廠商之管理,衡情應一視同仁而無歧異,則有關門禁卡費用、分攤洗孔費用、分攤冰水主機設備損毀修繕費之負擔,既經上開公司函覆同意自行負擔,原告自無被排除在外而無庸分擔之理。是以,被告對原告上開各項予以扣款折讓,洵屬有據,而原告僅空言否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第25期工程款2,329,649 元、第26期1,473,690 元、第27期4,672,688 元部分,被告得予以折讓: 1.依系爭契約壹. 一般條款第5 條約定:「依據現場實作實算辦理,並包含本身施工時之安全衛生環保設施。(業主若變更設計辦理追加減帳時則乙方(即原告)始可照辦若無則依合約圖說施工不得加價)。」等語,是系爭工程數量係採實作實算,該實作實算數量須依合約圖說所定之數量為準,且若無變更設計之情形,該合約圖說所定數量即為業主結算數量,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數量,須依業主結算數量而定,非謂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無上限,得就超出業主結算數量向被告請款。又依系爭契約貳、付款規定第1 條付款條件第6 項約定:「工程款於本工程乙方確實依合約進度完成階段施工並經甲方(即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請領,與工地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經甲方工程師初驗合格後方得請款。」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領各期估驗款之施工數量,須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檢驗合格。 2.原告雖主張其於第25至27期請領之數量及已領取之累計數量,均未逾越兩造契約約定數量,亦未超出被告已給付之數量即246,515 平方公尺,故被告不應折讓此三期工程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舉證該三期折讓工程款相對應之施工數量究為若干、其就系爭工程累計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及該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則被告就原告請領第25至27期工程款為折讓,並非無據。況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數量之工程款,須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業主就原告施作之拉線工程結算數量為240,993 公尺,而被告已給付予原告該工程數量為246,515 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件被告既已給付超出業主結算數量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領超出該結算數量之工程款,至為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第25至27期未按業主查驗確認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因此將原告溢請之工程款辦理折讓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同意被告下列各期之扣款(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自得予以折讓: 1.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第3 期38,801元;第10期7,665 元;第11期7,665 元;第14期25,604元、106,493 元;第17期17,818元、4,759 元;第19期43,866元、41,028元;第20期46,308元;第22期26,590元、1,715 元。 2.勞安罰款:第6 期1,800 元;第14期31,000元;第15期2,400 元;第17期1,000 元;第19期32,500元;第20期2,000 元;第22期2,000 元;第24期1,000 元;第25期2,000 元;第27期2,520 元。 3.幫浦安裝工資:第27期48,460元。 ㈤第27期EMT 彎管器682 元部分,被告不得予以折讓: 證人許宏智對此部分之扣款證述其並無印象,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折讓係屬有據。 ㈥本院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第3 期至第26期工程估驗折讓項目,既經實質認定而不得請求返還,則該各項折讓金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各期估驗款之折讓,除第27期之EMT 彎管器682 元為無理由外,其餘各項折讓,均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0日(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於驗收時依現場實做數量結算,反訴被告施作之拉線工項經業主結算數量為240,993 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上開工項結算之工程款為8,368,383 元,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為8,638,383 元,然反訴原告就上開工項於業主驗收結算前,已依反訴被告提出之估驗請款數量先給付11,417,878元,則反訴被告就上開工項溢領之3,049,495 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溢領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49,49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被告得請款之數量,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數量,須依業主結算數量而定,非謂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無上限,得就超出業主結算數量向反訴原告請款,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工程業主就反訴被告施作之拉線工程結算數量為240,993 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換算工程款為8,368,383 元,而反訴原告已給付予反訴被告該工程數量為246,515 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換算工程款為11,417,8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是反訴被告僅得向反訴原告請領業主結算數量之工程款,本件反訴原告既已給付超出業主結算數量之工程款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該超出結算數量之工程款即3,049,49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49,49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本院卷二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工程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