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榮鋕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龍
- 被告
- 良聯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良田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就台塑石化五座4,000 立方公尺球型壓力儲槽(T-5002A/B 、T-5003A/B 及T-5004)設備噴砂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4 年2 月7 日完工滿一年,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伊。又兩造曾於電話中商議被告應另外支付工程總金額30%作為伊7 年保固費用,並由伊當場傳真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回傳時亦自行在報價單中註明「外加」等文字(下稱系爭報價單),惟被告事後毀約,竟主張伊只能請求總工程款,且必須額外提供7 年保固,並以伊未提供保固金作為拒絕支付尾款理由,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單方製作之附合契約,其中第29條約定與報價單已合意之「總金額30%,7 年保固外加」不符,且與第6 條付款方式亦不符,足見第29條約定不符締約時真意,應為無效條款,亦不得作為拒付尾款理由。此外,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5 座4,000 立方公尺球型壓力儲槽,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伊施作4 座,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以實作實算計價之由推託伊同時,竟將1 座球型壓力儲槽另交由其他包商承攬,致伊受有履行利益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該1座施工可預期取得之利益367,400 元【計算式:(工程總款10,570,857元-成本9,101,256 元)÷4 =367,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條、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850 元,及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9日就同一事實對其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原告自知請求難以成立,於同年4 月14日自行具狀撤回,現再以技術性重啟程序提起本訴,自應駁回。其迄今未給付原告尾款916,450 元,係因系爭契約第3 條第3.8 項、第6 條第2 項、第22條、第29條第3 項約定,原告申報驗收及請領尾款前,應開立系爭工程「保固證明書」、「保固切結書」及交付「保固金」(即保固保證金),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原告迄今不願提供七年保固,亦未開立符合約定之保固證明書、切結書及提交保固金,其自得拒絕給付並依約扣除尾款作為抵充保固金。又原告雖主張保固部分為外加,其應另外支付工程總金額30%作為原告7 年保固費用,惟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並無外加或類似文字,且如依原告主張須另外提出總價30%金額予原告作為保固,則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保固及保固金約定將形同具文。另系爭報價單上「外加」2 字係以手寫方式草記,該草寫內容旁邊未見有任何簽名、印文或其他方式確認,更未以事後正式契約方式記載,雙方明顯未達成合意。再者,兩造既已書面簽定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29條明列保固金條款,探求當事人真意,自以事後經正式程序議定合約文字為準,豈能於簽約後再行否認。又系爭工程名稱雖為「台塑石化五座4,000 立方公尺球型壓力儲槽噴砂油漆工程」,然此係援引業主台塑公司就此工程為概略之描述,契約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總施作數量或具體價額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已明確約定係依實做實算計價,原告自可預期其會考量業主要求、實際需要及工作期程,於施作數量上為一定之分配,本件原告並無因減少施作數量或減少價款所失之預期利益可言。況契約總價既已約定依實做實算計價,其自無將「特定金額總價」之工程交付原告及保證原告獲利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僅為9,164,500 元,與原告主張10,570,857元不符,原告應係加計與系爭工程無涉之原告借調工人費用,顯有濫行擴張契約範圍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㈡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12月9 日,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尾款916,450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約定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16,450 元?㈡原告就被告轉包給他人施作部分可否向被告請求可預期利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約定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16,450 元:
⒈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且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上記載:「總金額30%,7 年保固,連工帶料」等語,該「總金額80%」等字有以筆畫框,框外有1 「↓」之符號,該「↓」符號指向「外加」2 字,亦有系爭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8 頁),對此兩造均無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此既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契約乃被告單方製作之附合契約,故應以系爭報價單之記載作為兩造之約定,故被告需另給付契約總價金之30%方可請求原告予以保固7 年云云,被告則以:該「外加」2 字係以手寫方式草記,草寫內容旁邊未見有任何簽名、印文或其他方式確認,更未以事後正式契約方式記載,自應以系爭契約之記載為準。
⒉經查,系爭報價單係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傳真給當時任職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廖○○,嗣廖○○於同年月26日在系爭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訂購專用章之印文並簽「廖○○」之名後回傳給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傳,此時系爭報價單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該「外加」2 字係廖○○當時在議價過程中所寫的MEMO,但為何寫外加已不太確定,外加是同年月26日之前所寫抑或之後再寫亦不確定,但系爭報價單一定是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書一同裝訂好後一起用印,至於系爭契約之契約書記載日期為同年月9 日是因為契約書是用電腦打的,會先把日期壓上去,系爭契約係拿制式合約為關鍵字之修改,針對保固時間部分,金額是寫在契約上,詳細內容就是參考報價單等情,業據證人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證人早於102 年已離開被告公司,衡情應無再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兩造對證人上開證述亦無提出爭執,應堪信為真。因系爭契約就施工地點、範圍、內容、期限、付款辦法、結算、驗收、保固以及其他契約必要規範均已於契約中詳為約定,就工程內容之單價,系爭契約第四條對此則記載施作內容詳工程估價單,足見系爭報價單係用以記載工作內容各細項之計價單位以及單價。至於兩造所爭執之保固部分,雖非不得於系爭報價單上約定,但因系爭報價單僅係於「總金額80%」外寫「外加」2 字,此外均無其他關於保固之詳細記載,反之,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保固內容以及工程保固金均有詳載,再參以證人廖○○所述,系爭報價單之「外加」2 字僅係其所寫MEMO,然可否外加契約總價之30%作為保固金,亦非廖○○可單獨決定等情,自難僅因系爭報價單上有廖○○之MEMO即認此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保固應按照契約內容之記載,與系爭報價單無關,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單方製作之附合契約,與系爭報價單記載不符部分應為無效條款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與台塑之合約確實有7 年保固(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因原告未及施作之工作內容,轉交由訴外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施作之合約內容,記載保固7 年,工程保固金為合約之30%,亦有被告與○○公司之合約可稽(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原告對於被告與○○的契約中除報價單的「永記油漆連工帶料」的部分,因為有變更規範,所以單價略為增加,其餘單價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亦無爭執。依此,系爭契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與被告之業主台塑公司要求相符,且關於保固金亦與被告交與他人施作時之約定相同,則被告應無必要就相同之工程與原告為不同且不利於己之約定,系爭契約不因係被告預先製作之契約書而有條款無效之問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以及保固金應按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承辦人員廖○○之MEMO作為兩造已有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係契約總價外另加30%云云,應無可採。
⒋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九條第3 點之a 條款約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契約總價(未稅)之百分之三十,乙方(即原告)待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開具完工證明後,並於請領工程尾款時,附上銀行保固(保付)票、銀行保固保證函、銀行保證(保付)、定存單、公司票擇其(契約誤載為「期」)一,並於請領工程尾款時附上交於甲方(本院卷第75頁),因原告已表示此部分約款無效,且不爭執未按上開程序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被告轉包給他人施作部分可否向被告請求可預期利益:經查,系爭契約第三條雖約定台塑石化五座球型壓力儲槽,但第四條契約總價同時約定:本工程依實做實算計價,故原告就未施作部分本於實做實算之約定,可否請求預期利益實非無疑。次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需配合甲方安裝順序陸續交貨…乙方須全力配合甲方交貨時間,再參以證人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現已離職,當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全程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在施作第一座、第二座球型壓力儲槽時進度已經落後,到第三座已可讓原告施作時原告仍無法進場,因業主已要求伊加派人手或找其他廠商,所以伊有告訴原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亦有電話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坤龍,陳坤龍有反應這樣會一次拿掉二座,但伊告知陳坤龍若前二座來得及,伊會把第四座給原告施作,原告不能不答應讓○○公司進場第五座,這是因為原告已經遲延,人員不能進場趕進度等語綦詳,兩造對證人證詞並無爭執,且證人業已離職,衡情無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鄭○○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所述,原告之所以無法施作第五座係因原告無法加派人手,工程進度落後所致,且鄭○○亦非無預警即將第五座轉交○○公司施作,而係在告知陳坤龍後,因原告無法趕工而僅將第五座球型壓力儲槽交由○○公司施作,仍保留第四座讓原告有施作之機會。準此,原告無法施作第五座球型壓力儲槽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難要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預期利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就保固期限、保固金以及請領尾款應附具保固相關之函、票或定存單等條件詳為約定,自無捨明確之文字不論,而以語意不明確之系爭報價單作為保固約定之必要,且原告未能施作第五座球型壓力儲槽係因原告未能跟上工期進度所致,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民法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16,450 元以及預期利益損失367,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