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蔡佳隆 溫崑源 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 伊鍍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淑麗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俊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 兼 法 定 許家豪 ○ ○ ○ 號底1層 被 告 王裔迪 共 同 許龍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伊鍍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應給付原告溫崑源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豪、王裔迪於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三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蔡佳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伊鍍有限公司、溫崑源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伊鍍有限公司、溫崑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元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天元工作室)為被告許家豪、王裔迪合夥,負責人為許家豪。天元工作室於民國104年 間承攬訴外人洪明振、盛柏泰出資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小琉球怪獸音樂餐廳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自同年8月起將其中土木及水電部分、玻璃部分、壁紙窗簾地 磚部分別轉包予原告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另向原告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易企業行(下稱薛一鳳)訂購LED燈具 。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均已將各自承攬部分完工並經驗收,薛一鳳亦已將LED燈具全數交付,惟天元工作室尚積 欠工程款或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蔡佳隆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97,625元;薛一鳳部分為252,115元、伊鍍公司部分為 101,250元,溫崑源部分為293,689元。又天元工作室設計於104年間另將其承攬設計之高雄市○○○路00號住宅、高雄 市○○路000號忠義堂、高雄市○○路000號本然大樓住戶等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交由溫崑源承攬施作,依序尚有工程款136,175元、151,598元、59,335元未付款,合計天元工作室積欠溫崑源之工程款達640,797元。許家豪、王裔迪為天元 工作室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應對不足額連帶負責,而天元工作室已無資產可清償原告,許家豪、王裔迪自應與天元工作室連帶清償。為此依民法第681條、蔡佳隆、伊鍍公司、溫崑源分別與天 元工作室之承攬契約、薛一鳳與天元工作室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蔡佳隆677,625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薛一鳳即鴻遠國際貿 易企業行252,115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應連帶給付伊鍍有限公司101,250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溫崑源640,797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確有承攬系爭工程,及溫崑源另有承攬高雄市○○○路00號住宅、高雄市○○路000號忠義堂、高雄市○○路000號本然大樓住戶等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而有如其主張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另薛一鳳確有出售LED燈具用於系爭工程,尚有如其主張之買 賣價金未獲給付,然與各原告締結承攬或買賣契約之人並非天元工作室,而是許家豪個人,本件與天元工作室、天元工作室之合夥人王裔迪無關,渠等自不應負契約責任。縱認契約當事人為天元工作室,惟許家豪為清償積欠蔡佳隆、伊鍍公司之工程款,已將系爭工程得對盛柏泰、洪明振請求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並與蔡佳隆、伊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盛柏泰、洪明振,故天元工作室對蔡佳隆、伊鍍公司之債務已清償消滅,蔡佳隆、伊鍍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天元工作室登記為許家豪與王裔迪合夥,負責人為許家豪,登記資本額為200,000元,自105年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停 業。 ㈡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自104年8月起,參與訴外人洪明振、盛柏泰出資之屏東縣○○鄉○○路00號之小琉球怪獸音樂餐廳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蔡佳隆施作土木及水電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為677,625元,迄今未獲付款 ;溫崑源施作玻璃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為293,689 元,迄今未獲付款;伊鍍公司施作壁紙窗簾地磚部分,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為101,250元,迄今未獲付款。 ㈢薛一鳳有出售LED燈具予系爭工程使用,買賣價金為252,115元,迄今未獲給付。 ㈣溫崑源有承攬高雄市○○○路00號住宅、高雄市○○路000 號忠義堂、高雄市○○路000號本然大樓住戶等裝潢工程之 玻璃工程,均已完工經驗收,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36,175元 、151,598元、59,335元,迄今均未獲給付。 ㈤出面聯繫蔡佳隆、溫崑源、伊鍍公司、薛一鳳等廠商參與施作上述工程或買賣燈具之人均為許家豪。 ㈥蔡佳隆於105年3月30日有簽立本院卷17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171頁之協議書,許家豪並有委任律師以「天元工作室 負責人許家豪」之名義,於10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明振、盛柏泰。 ㈦訴外人陳麗琴於105年4月15日有簽立本院卷177頁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許家豪並有委任律師以「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之名義,於105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明振、盛柏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各自主張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許家豪或天元工作室?原告向天元工作室請求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㈡若有理由,天元工作室是否已將其對盛柏泰、洪明振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以清償本案應給付蔡佳隆、伊鍍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生清償效力?蔡佳隆、伊鍍公司得否再向天元工作室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王裔迪與天元工作 室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各自主張之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許家豪或天元工作室?原告向天元工作室請求承攬報酬、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渠等締約對象為天元工作室,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許家豪係以個人名義締約,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27、28-30、31、32-36頁),其上客戶名稱乃填載「天元」或「天 元空間設計」、「天元設計」,而非許家豪,又許家豪當初與原告接洽時提出之名片,亦係介紹自己為天元工作室設計總監,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許家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另向盛柏泰、洪明振訴請給付工程款之案件(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540號),起訴時雖以「天元工作室即許家豪」為原告(見 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影卷第17頁之起訴狀),但起訴後已更正以天元工作室為原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該案中所提出與盛柏泰、洪明振簽訂之承 攬契約書,亦係以天元工作室之名義簽署(見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0號影卷第23-39頁),足見當初許家豪係以天元工作室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系爭工程之人既為天元工作室,自應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各原告者,亦為天元工作室,許家豪僅係以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從而原告向天元工作室請求承攬報酬、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㈡天元工作室是否已將其對盛柏泰、洪明振之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蔡佳隆、伊鍍公司,以清償本案應給付蔡佳隆、伊鍍公司之工程款?是否生清償效力?蔡佳隆、伊鍍公司得否再向天元工作室請求? ⒈蔡佳隆部分: ⑴天元工作室抗辯已將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其中677,625元讓與蔡佳隆,以為清償乙情,業提出經蔡佳隆簽署之 債權讓與書、協議書、通知債權人盛柏泰、洪明振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2、173-176頁), 該債權讓與書並載明:「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以下稱讓與人)為清償對蔡佳隆所負之工程款,將讓與人得對第三人洪明振(追加款部分簽署人盛柏泰)得請求之小琉球怪獸音樂餐廳應收工程款計:㈠水電項目677,625元、㈡五金( 即吧檯追加水槽11,473元)、㈢壁地磚(前後廁所)31,800元、㈣磁磚運費(本島)3,000元、㈤磁磚運費(恭成)1,890元,共計725,788元,依本契約書讓與受讓人蔡佳隆,並 包含該債權所得請求之一切利息,作為清償。本契約由讓與人依法通知洪明振及盛柏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協議書則約明:「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甲方)雖將得對洪明振(追加款部分簽署人盛柏泰)得請求之小琉球怪獸音樂餐廳應收工程款計:㈡五金(即吧檯追加水槽11,473元)、㈢壁地磚(前後廁所)31,800元、㈣磁磚運費(本島)3,000元、㈤磁磚運費(恭成)1,890元,共計48,163元讓與蔡佳隆(乙方),惟此僅係委託蔡佳隆代為收取,倘收取完畢後,仍應將所收取金額交付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⑵蔡佳隆雖主張: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僅與許家豪約定代為收取工程款,無債權讓與之真意云云,惟受許家豪委託草擬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之許龍升律師,就書立上開文件之緣由、雙方真意,已明確陳述: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債權有五項,第一項就是蔡佳隆在本案的請求,當初因為業主向許家豪表示不願直接給付給許家豪,但願給付給許家豪的下包,蔡佳隆才提議要許家豪把債權讓與給他,許家豪就請蔡佳隆一併幫忙收取二、三、四、五項的債權,又因為二、三、四、五項的債權實際上是許家豪的權利,所以才會再寫協議書,載明只是幫許家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所載文義相符, 反觀蔡佳隆主張債讓與契約書之全部金額均為代收款項性質,倘屬真實,雙方簽署該債權讓與書即可,實無必要將第二、三、四、五項債權區隔出來,另簽署協議書,比較兩造之說法,本院認以天元工作室之辯詞較值採信。又上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之債權讓與人雖均署名為天元工作室負責人許家豪,而非以天元工作室名義為之,惟天元工作室之法律地位為合夥,且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天元工作室,得對洪明振、盛柏泰請求承攬報酬之人亦應為天元工作室,而非許家豪,上開債權讓與書、協議書、通知債權人之存證信函亦均蓋有天元工作室之大、小章,應認法律效力均歸屬於天元工作室,即債權讓與人為天元工作室。債權讓與書、協議書、存證信函之記載雖有不合,仍無礙天元工作室已將債權讓與蔡佳隆,並經通知債權人洪明振、盛柏泰而生效之認定。 ⑶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蔡佳隆既已受讓天元工作室對洪 明振、盛柏泰之工程款債權,以清償天元工作室應給付蔡佳隆之同額工程款,揆諸上開法文,天元工作室與蔡佳隆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而消滅,蔡佳隆自不得再對天元工作室請求。 ⒉伊鍍公司: 天元工作室抗辯已將債權讓與伊鍍公司以代清償乙情,固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人盛柏泰、洪明振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惟該債權讓與書係由訴外人陳麗琴以其個人名義簽署,非以伊鍍公司名義簽署,而陳麗琴並非伊鍍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員工,此經伊鍍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伊鍍公司 已否認曾授權陳麗琴簽署債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天元工作室復未能提出陳麗琴獲伊鍍公司授權之證明,是陳麗琴以自己名義簽署之債權讓與書,對伊鍍公司自不生效力。天元工作室僅將債權讓與陳麗琴,未將債權讓與伊鍍公司,當不生對伊鍍公司代物清償之法律效果,是天元工作室抗辯已清償伊鍍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⒊承上,天元工作室已將其對洪明振、盛柏泰之承攬報酬債權其中677,625元讓與蔡佳隆,以清償應給付蔡佳隆之同額工 程款,故蔡佳隆不得再向天元工作室請求。至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部分,天元工作室應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如前述,又其對於積欠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之工程款、買賣價金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薛一鳳 、伊鍍公司、溫崑源各基於其與天元工作室間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請求天元工作室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52,115元、101,250元、640,797元,及均自原告105年12月16日民事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王裔迪與天元工作 室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合夥債務應先就 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參照)。 ⒉天元工作室應給付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前述之各工程款及買賣價金,合計994,162元(計算式:252,115元+101,250元+640,797元=994,162元),業如前述,許家豪、王裔 迪為天元工作室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天元工 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查天元工作室之登記資本額僅200,000元,且自105年2月3日至106年2月2日停業等情,有天元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天元工作室於103、104年度均無財產 或所得,亦有稅務匣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惟天元工作室就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已對洪明振、盛柏泰各起訴請求920,000元、2,08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考(見屏東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40號卷第17-19頁),是該合夥目前查得之財產,僅有對洪明振、盛柏 泰之承攬報酬債權,該債權金額因該案訴訟尚未有結果而無法確定,且其中677,625元、101,250元債權已轉讓予蔡佳隆、陳麗琴,業如前述,天元工作室已不得再對洪明振、盛柏泰請求,則上開債權是否足以清償本件債務,尚屬未知,是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得請求 合夥人許家豪、王裔迪於天元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與天元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主張天元工作室已無合夥財產可資清償,逕請求合夥人王裔迪、許家豪就上開天元工作室應給付之全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尚難憑採。 ⒊又蔡佳隆向天元工作室請求工程款677,625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既無理由,自無從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許家豪、 王裔迪與天元工作室連帶給付。 六、綜上所述,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各基於其與天元工作室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請求天元工作室分別給付252,115元、101,250元、640,797元,及均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許家豪、王裔迪於 天元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天元工作室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蔡佳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625元、遲延利息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渠等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薛一鳳、伊鍍公司、溫崑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98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 計算之裁判費17,830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632元=19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編│主文項次│供擔保之原告 │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 │號│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第一項 │薛一鳳即鴻遠國│84,000元 │252,115元 │ │ │第四項 │際貿易企業行 │ │ │ ├─┼────┼───────┼────────┼────────┤ │2 │第二項 │伊鍍有限公司 │33,750元 │101,250元 │ │ │第四項 │ │ │ │ ├─┼────┼───────┼────────┼────────┤ │3 │第三項 │溫崑源 │213,600元 │640,797元 │ │ │第四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