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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8號
- 原告
- 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士銘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仲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嫺律師
- 被告
- 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泰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由原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林園廠所承作之鍋爐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預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747,216元。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因其他債權糾紛致出工數不足,無力執行系爭工程,迫使原告需以自有人力或對外點工方式協助進行系爭工程,並以預借款、監督付款之方式,使被告之工人、下包商能取得工資、工程款後繼續施作。惟被告嗣後仍無力完工,原告遂於104 年4 月9 日兩造協商會議中,依據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㈡、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各筆款項:
⒈逾期罰款1,139,866 元: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項後段約定:「終止合約時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須照繳逾期罰款。」,本件迄至104 年4 月9 日系爭合約終止時為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未達到全部工程70%(即已落後24日),倘以未完成比例30%計算,應再加計40.5日(計算式:135 日×30%=40.5日),則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每逾期1 日應罰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2 」約定內容,暫僅以落後工期24日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139,866 元【計算式:23,747,216元×0.2 %×24日=1,139,866 元】。
⒉違約金2,374,721 元: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4 項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10% 作為違約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工程總價金額之10%即2,374,721 元之違約金。
⒊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2,721,836 元: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因乙方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其由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時之一切損失,由甲方在暫緩支付乙方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乙方,但如有不足則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繳,乙方保證人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及第8 條第3 項後段約定:「若乙方故意拖延,則甲方得另外招請其他公司完成乙方所未能完成之工程,其所須一切費用及損害全部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不得有異議」。原告為完成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104年4 月至7 月間共計派遣2,982 人次人力接續施作完成,以每人次每日工資3,000 元計算,人力費用共為8,946,000 元【計算式:2,982 ×3,000 =8,946,000 元】;另租用全吊車(80T )施作被告未完工部分,以每日20,000元租用費用計算,共計45天,共計支出租用吊車費用900,000 元。故以上開費用扣除依系爭合約總工程價款30% 核算契約未完成部分價值後,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仍受有額外支出2,721,836元之損害【計算式:(8,946,000+900,000 )-(23,747,216×30 %)=2,721,836 】
⒋借支及代墊費用共335,143元:
⑴代墊款59, 505元:業主台苯公司於104 年2 月2 日、3 月6 日對被告裁罰工安罰款共23,505元,經原告暫先代被告繳納完畢;原告復於104 年4 月2 日、3 日、8 日分別為被告代墊吊車費用共計36,000元,故兩造間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償還該等代墊款;又縱認前揭代墊行為不構成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代墊款。
⑵借支款275,638元:系爭合約於104 年4 月9 日經終止後,被告仍無法完全清償積欠之員工薪資,遂向原告借支275,638 元支應,故原告自得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31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及民法第478 條、第17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共計6,571,566 元【計算式:逾期罰款1,139,866 元+ 違約金2,374,721元+ 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2,721,836 元+ 借支及代墊費用共335,143 元=6,571,566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1,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逾期罰款、違約金部分: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所提供之圖面不齊全、鍋爐配件未標示清楚等原因,致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估價有誤,因而增加施工成本及施作難度;又因原告所提供之鍋爐壓力件材料遲至103 年12月5 日始運抵工地進場,導致被告施作遲延及為趕工而額外支出加班費用,原告雖表示將協助被告追加費用,然事後均拒絕付款,故系爭工程施作工程進度落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固因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聘僱工人而無力繼續執行完成系爭工程,然此乃肇因於原告拒絕給付104 年3 月至4 月9 日間之工程款共計200 餘萬元所致;此外,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前,未曾對被告為任何催告,故系爭合約未經合法終止,且被告實際施作完成比例已達契約全部應施作範圍之80% 至90% 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完成70 %。
㈡、關於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受有此部分費用、該等費用與被告承作工程部分具關聯性等事實;再者,原告單方面決定終止系爭合約導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則原告自行尋找其他廠商施工,應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後續工程款,又原告公司施作完成後即可向業主台苯公司請領工程款,不應一面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一面復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後續全部工程款。
㈢、關於借支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其確向原告借支275,638 元一節,不爭執;惟關於工安罰款部分,原告業於103 年12月份工程款結算時逕自扣除工安罰款,於本訴訟中自不得重複主張;另代墊吊車費用36,000元部分,則無從證明係從事施作被告未完成工程部分所支出。
㈣、此外,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瑕疵發現後之1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由原告向業主台苯公司林園廠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預估合約總價為23,7 47,216 元。
㈡、迄至104 年4 月9 日為止,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於當日會商進行協議之際,原告以被告無力繼續進行系爭工程為由,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當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關係。
㈢、於上開104 年4 月9 日會議結束後,被告仍向原告借支275,638 元,迄今尚未清償。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依該合約第31條第2 項約款為合法終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能完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自辦暨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借支及代墊費用等共計6,571,566 元,是否有據?
㈢、倘原告前揭各項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依據民法第514 條規定抗辯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部分:按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合約。…⑶乙方遇特殊變故,經甲方認為無力繼續承辦本工程者或乙方受破產宣告自行要求終止本合約者。…」等內容,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可稽(見院一卷第15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自103 年12月起即因其他債權糾紛致出工數不足,經原告以自有人力或對外點工方式協助進行系爭工程,並以預借款、監督付款之方式,使被告之工人、下包商能取得工資、工程款後得以繼續施作,惟被告嗣後仍無力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自有人力點工支援表、工程驗收單、點工簽到表及台苯- 汽電工程(支援鍋爐)每日工具箱會議暨巡檢記錄表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88至113 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安經理劉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我有感覺到被告無力施作的情形,例如他們趕工的工項沒有辦法增加人手等語(見院二卷第149 至150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邱熒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開會之原因,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原本我們是按月依被告施作實際數量結算給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工資須每15日發放1 次給工人,所以我們又配合被告改成每15日結算一次工程款給被告,以利被告發放工資,惟後來被告實際完成的數量所得請領的工程款仍不足以支應工資,財務發生問題,所以才解約等情(見院二卷第209 頁),核均與原告前揭主張內容,大致相符;其次,觀諸前揭104 年4 月9 日會議紀錄所示內容,除已於會議紀錄內容載明:「認乙方無力繼續本工程,甲方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於104 年4 月9 日止,並經乙方同意」等語外,復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泰盛於該會議紀錄當場簽名確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見院一卷第17頁),益徵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因資金周轉不順致出工數不足,而無力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基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終止合約關係,自屬有據,堪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關於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圖面標示欠缺、鍋爐壓力件材料遲延進場部分:按「本工程採實作實算承攬,如有下列情況,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核延工期,但須取得業主核准:…⒊施工中因等侯甲方或業主之施工圖樣或材料,致被迫局部或全部停工,因而確實影響乙方工期者。…⒎其他由乙方提出,經甲方及業主確認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⒐乙方應於事實發生時,據實逐日記載於施工日報中,送請甲方及業主查核;甲方及業主對於記載事項,如發現與事實不符得逕行修正,並通知乙方。乙方應在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或消失後3 日內提出延期申請,逾期申請甲方得不予受理。」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8 至9 頁)。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供系爭工程圖面標示內容有何具體欠缺、該等圖面標示欠缺及壓力件材料遲延進場是否已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成本,及具體受影響而遲延日數、增加成本為何等情,均未見其明確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憑佐,是其此部分所辯,已見空泛;再者,參諸證人邱熒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壓力件進場是分塊進場,被告需要再進行組裝才能進行吊裝,延遲原因是因這東西在北京製作,預設港口是天津港,但因船期船隻調度導致無法配合,所以緊急改由上海港出港,增加路程天數7 天,加上船期、海象則不只7 天,原告本預估要在11月底交付壓力件給被告施作,後來是在12月初交付,至於12月初是何日我則沒印象等語(見院二卷第213 頁),雖可認定原告確有未能依約於103 年12月底如期交付鍋爐壓力件供被告施作之事實,惟參諸證人劉虹均另證述:印象中好像有壓力件進場遲延情形,但當時工程進度還在進行鋼構工程,鋼構工程完成後才有辦法進行壓力件的工作,壓力件進場時鋼構工程也還沒有完成,縱使壓力件能夠準時進場,也無法施作等情(見院二卷第150 頁),可知,縱認原告有遲延交付壓力件予被告之遲延履行協力義務情事發生,然被告於實際收受該等壓力件之際,既早已發生工程進度遲延情事,而無法即時就該壓力件進行組裝施作,則原告前揭協力義務之遲延履行與被告遲延履行系爭工程進度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甚者,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設若確有前揭系爭工程圖面標示欠缺、鍋爐壓力件材料遲延進場等情形發生,致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本可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款、第7款、第9 款等約定申請核延工期,然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任何申請,徵諸此情,益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發生遲延係肇因於原告前揭行為所致,其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部分:被告雖稱:原告遲延給付104 年3 月至4 月9 日間之工程款共計200 餘萬元云云,惟按「…工程期限:…( 2-1)竣工日期:民國104 年3 月15日…」,系爭合約第7 條第( 2-1)款定有明文(見院一卷第7 頁),另自契約約定完工日起迄至經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終止系爭合約關係時為止,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一節,亦為被告不爭執。基此,被告既已顯逾竣工期限而仍未完成施作,則於竣工期限屆至後迄至施作完成前,基於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本得拒絕給付該期間之報酬。職是,被告以原告拒絕給付前揭工程款,致其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從僱工施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遲延未能完工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系爭合約終止是否需經催告部分:被告復稱:原告為前揭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經催告被告,故系爭合約終止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31條第2 項第3 款賦予之終止權為前揭終止通知一節,俱如前述,觀諸兩造就該契約意定終止權之發生要件、行使方式等約定條款內容,均未見需以事先催告他方為前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辦暨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借支及代墊費用、逾期罰款、違約金部分:
⒈關於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2,721,836元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項前段約定:「因乙方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其由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時之一切損失,由甲方在暫緩支付乙方之款項內,照數扣抵,如有剩餘則無息發還乙方,但如有不足則甲方仍得向乙方追繳,乙方保證人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其為接續完成後續工程,於104 年4 月至7 月間共計派遣2,982 人次人力接續施作完成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月份出工明細表、台苯- 汽電工程每日工具箱會議暨巡檢記錄表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18至51頁、第117 至229 頁),惟依證人邱熒得證述:前揭工具箱會議派工的不是我,但該會議紀錄所示鍋爐區施作人員中,僅部分人員是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另前揭出工明細表中所示「一/ 二次風裝置項目」、「點火燃燒器系統」、「汽機房鋼構焊接」、「灰回送裝置」、「二次風管」、「耐火磚螺栓」、「緊身封閉」等項目不是被告施作範圍,其餘工項始為被告應施作範圍等語(見院二卷第208 頁),可知,前揭各該月份出工明細表所示出工工項,尚非全然均施作被告所遺未完成工程,故於扣除證人邱熒得上開所述非屬被告承作工項後,原告於上開期間為接續完成被告工程所派遣之人力應為2344.5人次(詳院三卷第54至69頁統計表),當可認定。其次,原告主張:前揭出工人次每日每工應以3,000 元核計云云,固未提出實際支付工資等相關證據為憑,然原告確以自有人力派遣施作前揭被告未完成工程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51期所示南部工人每日平均薪資為2,249 元( 見院二卷第116 頁) ,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派遣人力支出費用,應屬適當。故以原告派遣人力2,344.5 人次、每人次薪資2,249 元核算後,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費用數額為5,272,781 元【計算式:2,344.5 人次×2,249 元=5,272,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雖稱:前揭人力薪資於加計健保、勞保、職災保險、工資墊償、團保、節慶獎金、福利支出、求才費用、培育成本、管理成本、資遣費、退休金、休假成本等人事成本後,應以每人次3,000 元計算薪資云云,然前揭人事成本原係雇主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應支出之人事成本,縱原告未派遣前揭自有人力施作被告未完工部分,原告仍應基於勞動契約關係就自有人力支出相關人事成本,此與被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行為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租用全吊車(80T )施作被告未完工部分,以每日20,000元租金計算、租用45日,共計支出租金9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向雙生機械有限公司租用吊車之工作紀錄表單、統一發票及鍋爐吊掛照片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195 至200 頁),觀諸上開按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每月租用吊車費用為787,500 元、租用45日,經核算後每日租額為26,250元【計算式:787,500 ÷30日=26,250】,總租額共計為1,181,250 元【計算式:(787,500 ÷30)×45=1,181,250 元】。其次,再佐以證人劉虹均證述:原告於被告離場後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有使用吊車約2 個月,都是使用350 噸的大吊車,吊車含增加吊桿長度、吊重等相關配備,依業界行情每日租金約100,000 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45 頁),可知,原告主張以每日租金20,000元、租期45日核算前揭吊車租額,尚屬有據,且明顯低於業界行情及實際租用吊車費用額。故原告依此等標準核算後主張其施作被告未完工部分而支出吊車租金900,000 元,應屬可採。
⑶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固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支出自有人力費用5,272,781 元、吊車租金900,000 元等損害,惟原告亦同時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而受有契約終止後免於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之利益,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之認定,自應扣除前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利益,始符前揭損益相抵規定。基此,本院審酌本件計酬方式係採實作實算核計、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報酬額為23,747,216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為18,407,196元等各節,分別有系爭合約、被告請款總表及各期請款估驗單等件可參(院二卷第185 至194 頁),則以原告所支出前揭各費用扣除其免於給付予被告之未完工部分報酬額後,應認原告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數額為832,761 元【計算式:(自有人力費用5,272,781 元+ 吊車租金900,000 元)- (約定工程款報酬23,747,216元- 被告已施作工程款數額18,407,196元)=832,761 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所受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為832,761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 原告施作完成後即可向業主台苯公司請領工程款,不應一面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一面復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後續全部工程款云云。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係基於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得請領工程款,此與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間,本屬二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⒉關於借支及代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275,638 元一節,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此,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借款,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陸續於104 年2 月2 日、3 月6 日代墊被告應繳納予業主之工安罰款共23,505元等情,業據提出工安罰款之內部連繫單、違規舉發單為憑(院一卷第230 至235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代墊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然被告既因原告前揭代墊行為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前揭代墊款業已於各期工程款報酬中扣除云云,然其針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非可信。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為被告墊付吊車費用36,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款人為順達重機起重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 見院二卷第114 至115 頁)。然觀諸該等收據、匯款申請書所示2 筆款項數額各為32,520元、5,220 元,總額則為37,740元,顯與原告前揭主張金額不符,故原告主張其有代為墊付前揭金額之吊車費用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進一步證明,故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⒊關於逾期罰款、違約金部分:按民法第250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臺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 ;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適用。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觀諸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款:「逾期罰款:⒈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之工程期限內竣工,則每逾期壹日應罰款本工程合約總金額之仟分之貳」、第31條第3 項後段:「因乙方原因而終止本合約時…終止合約時如有逾期情事者,仍須照繳逾期罰款。」、第31條第4 項:「因乙方(即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合約時,除前項賠償外(即自辦或另招商承辦所生一切損失),乙方應按合約金額之10% 作為違約金…」等內容,其中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係依被告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另關於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合約所生違約金部分,則明確約定得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外另為請求,因之,顯見上開逾期罰款、終止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當無疑義,合先敘明。
⑵其次,本件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3 月15日,惟迄至104 年4 月9 日系爭合約終止時為止,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自104 年3 月16日發生逾期情形迄至同年4 月9 日時為止,被告業已逾期共計24日,依系爭工程約定總價23,747,216元之千分之二核算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款規定給付逾期罰款數額應為1,139,866 元【計算式:23,747,216元×0.2%×24日=1,139,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又工程預估合約總價為23,747,216元一節,已如前述,則依該合約總價之10% 核計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374,721 元【計算式:23,747,216元×10%=2,374,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⑶此外,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逾期罰款、違約金等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3,514,587 元【計算式:1,139,866 元+2 ,374,721 元=3,514,587 元】,除未逾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所約定之逾期罰款上限,即工程合約總金額之15%即3,562,082 元外【計算式:23,747,216元×15%=3,562,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遠低於一般工程實務係以契約總價20%作為計罰違約金上限標準,自無依民法第252 條為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時效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細繹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內容,依消滅時效期間係由「瑕疵」發現後起算一節,可知,該規定應係針對定作人因承攬人施作內容存有瑕疵所衍生之各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為規範,顯與本件原告前揭各項請求無涉,故被告以原告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均已罹於前揭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1,139,866 元;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4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374,721 元;依系爭合約第31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辦及另招商進行系爭工程損失832,761 元;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工安罰款共23,505元;依據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5,638 元,即總額共計4,646,491 元【計算式:1,139,866 元+ 2,374,721 元+832,761元+23,505 元+275,638元=4,646,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