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采萱(原名:林惠美)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 年1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7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6 月在明仁汽車商行,向負責人購買汽車1 輛,負責人請來相對人公司人員辦理汽車貸款,伊請兒子吳仕強擔任保證人,與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隔日相對人公司人員電聯表示,吳仕強學貸遲繳信用不佳,不可擔任保證人,伊因而決定不買,該人員另表示可選擇無保證人,但需繳付較多費用,伊同意,但事後發現被騙,相對人公司並未改簽相關合約文件,伊所繳較多,而相對人公司仍持原簽立之文件威脅,伊曾去理論,相對人公司表示已減收,要伊再繳交本息,但吳仕強不服,伊要公道,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提出原本之記載、第5 頁本票影本、第9 頁原審寄還本票原本之送達證書,堪認業經原審為形式之核對);又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另核相對人遲延利息之主張,合於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之規定,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於「新台幣271,374 元及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應否重新簽訂含本票在內之借款文件等問題,核屬實體事項,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周麗珍 附表: ┌───────┬────┬─────┬────┬───────┐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300,000 元 │104.6.12│104.11.12 │林惠美、│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吳仕強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永吉分行或其指│ │ │ │ │ │定人匯豐汽車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