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朱玲瑤、徐彩芳、謝文嵐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陳俊安、黃志宏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陳俊安 湯志誠 嘉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黃志宏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然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本票之法定利率為百分之6 ,系爭裁定以本票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顯有違誤。又伊等已還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而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裁定未加詳查遽予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6 計付等語。然依系爭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為「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亦有上開本票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利率並非未經載明,自應依兩造之約定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而非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原審此部分判斷,並無違誤。又抗告意旨另主張已還款28,000,000元等語,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票據│票載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發票人 │受款人 │ │種類│(新臺幣)│ │ │ │ │ │ ├──┼─────┼───────┼───────┼─────┼──────┼──────┤ │本票│1,420萬元 │104 年11月10日│105 年4 月10日│自到期日起│嘉鑫砂石企業│中租迪和股份│ │ │ │ │ │按年息百分│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或其│ │ │ │ │ │之20計付 │黃志宏 │指定人 │ │ │ │ │ │ │湯志誠 │ │ │ │ │ │ │ │陳俊安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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