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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定安陳宛榆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林美貞
代理人
抗告人
林泰成
抗告人
林青田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姓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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