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美貞 代 理 人 抗 告 人 林泰成 林青田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所為之 105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姓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台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