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吳銘光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第三人何玲珮再三請託、邀約而進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訴外人中華正圓有限公司(下稱正圓公司),何玲珮復稱須買受正圓公司產品方可取得會員資格,如無現金,則需簽立本票,抗告人乃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並未取得正圓公司產品,正圓公司亦未開立發票,4 個月後旋無預警關閉,事後始查悉正圓公司未經許可即違法營運,詎2 年後突然收受原法院裁定,抗告人實感錯愕、氣憤及無辜,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何來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屬突兀,抗告人乃受害者,一時措手不及,甚至合理懷疑正圓公司係詐騙集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 │吳銘光│102年12月 │6萬元 │未載 │未載 │105年1月25│6﹪ │ │ │16日 │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