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普立報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鴻銘 人 相 對 人 石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江鴻銘係循店鋪招牌廣告至大順當鋪借款,並已清償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其次,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有關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清償與否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鍾錦祥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2年1月18日 │1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267406 │ ├──┼───────┼────────┼───────┼──────┼───────┤ │002 │103年2月18日 │130,000元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19日│3787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