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王成旗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 年12月26日因訴外人劉○○拜託加入中華正圓有限公司(下稱正圓公司),為取得公司產品成為會員,於當日簽立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伊對正圓公司背景、人事不甚了解 且未取得產品,欲退出正圓公司,並於102年12月31日赴正 圓公司按公司要求簽立切結書,惟未取回系爭本票即離開,未料於2年後接獲本院民事裁定,伊既不認識相對人,且未 取得產品、發票,豈能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懷疑相對人蓄意詐欺或誣告,正圓公司恐是詐騙集團,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揭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協商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又依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2 、3 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