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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何悅芳

  • 上訴人
    張光偉林宜宣張光正與被上訴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光偉 張愈華  同上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宜宣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光正 張光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之聲明,張光偉、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其上訴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560 萬7,289 元、10萬元、10萬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76,400 元、84,808元、1,500 元、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張光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張光偉就此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上訴人張愈華、張光正、張光明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等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因上訴人張愈華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如經第二審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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