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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張光正
抗告人
張光偉
抗告人
張光明
抗告人
張愈華
相對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光偉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張光偉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張光正、張光明、張愈華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張光正、張光明、張愈華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房玉琴(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死亡)之子女,房玉琴因服用Allopurinlo (即安樂普利諾,下稱系爭藥物)產生過敏,而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在接受長達1 年之治療後,仍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對系爭藥物製造商即相對人提起訴訟,合計求償新台幣(下同)86,107,289元(下稱系爭事件)。惟抗告人並無收入,其中抗告人張光偉、張光明均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人,抗告人張愈華在另案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訴訟中,亦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無資力通過,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且就系爭本案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請求,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足參,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藥物有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不良反應之風險,卻未為適當之警示,亦未積極改善並防免之,致房玉琴在服用系爭藥物後,出現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不治身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補字第1643號卷第3 至5 頁),觀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各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中除張愈華另請求醫療器具及營養費、看護費、喪葬費外,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其求償數額分別為:張光正700 萬元;張光偉1,200 萬元;張光明700 萬元;張愈華60,107,289元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64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 、5 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各自行使個別權利,故抗告人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視每人個別情況定之。查:

⒈抗告人張光正出生於45年10月間,現年59歲,為高中畢業之人,其於102 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為303,493 元,約合每月收入2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汽車1部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5號卷,下稱他案聲字卷第12、23頁),要非無資力或欠缺經濟信用之人,與前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許其訴訟救助。

⒉抗告人張光偉出生於49年2 月,現年55歲,為國中畢業之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除按月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支領身心障礙津貼4,700 元外,查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身心障礙證明、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9 、10至11、15頁),足認其並無資力,且乏經濟信用,依前引規定,應許其訴訟救助。

⒊抗告人張光明出生於51年2 月,現年53歲,為大學畢業之人,其雖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惟其於102 年度申報之財產所得,包含薪資、利息、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在內,共1,453,510 元,約合每月收入121,1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名下並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總值達700 餘萬元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表、殘障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20、25至27頁,本院卷第16頁),其乃有資力且具經濟信用之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允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至於張光明是否因扶養子女、資助張光偉及張愈華生活費用,則不影響其是否為有資力之人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⒋抗告人張愈華出生於53年8 月,現年51歲,前曾以承辦戒治所、紅十字會、中華心理衛生協會等合作案,及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輔導案件或師資訓練課程,以獲取報酬維生,並於101 年間創辦台灣彩虹家族新生活心靈輔導協會,擔任無給職之理事長職務,其於103 年度有股利收入1,000 餘元,名下則有汽車1 部及股票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他案聲字卷第11、22頁,本院卷第17、21頁),可見張愈華具工作能力,且有工作實績,非無經濟信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得准許。此外,張愈華前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無資力通過,雖有該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暨資力詢問表在卷可稽(見他案聲字卷第5 、7 至8 頁),惟張愈華於該查詢表中僅陳報每月收入6,000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並未就其資力及經濟信用情狀為完整陳述,況張愈華有不符法律扶助情事,已如前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受法扶基金會之判斷所拘束。至於張愈華主張因照顧張光偉病情,致其生活負擔沈重云云,核與抗告人陳稱張光偉之生活費用係由張光明資助,並領有殘障補助乙節不甚相合(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亦難執此遽謂張愈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張光偉為無資力之人,其就系爭事件提起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張光正、張光明及張愈華要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光偉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張光偉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原裁定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光正、張光明及張愈華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彼等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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