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鋒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 款、第3 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伊於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之三分之一,並已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為僅19,800元,遭扣薪後難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伊向本院聲請清算,願以債務清理程序償還債務,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清算財團之構成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