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聲 請 人 莊明宗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然部分債權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1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427 號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觀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1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執行命令,均有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志成商行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予以解決,尚不導致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聲請人倘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或為何限制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