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陳永清
- 相對人
- 施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施俊宏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雙賓汽車有限公司(雙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雖係連帶保證債務,但相對人亦為雙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雙賓公司所貸資金有絕對支配運用權利。而本件債務自民國95年間逾期起至103年間聲請更生清算止,雖經抗告人多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縱有收入,亦未償還債務。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抗告人僅由相對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受償新台幣(下同)139,675元,卻因此免除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10,785,783元債務(其中本金債務為8,200,000),實有違比例原則,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生及清算為消債條例所設計,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使消費者經濟生活得獲更生之2種程序,故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如已有不適於再續行更生程序之事由,而僅能改進行清算程序時,為符程序經濟之原則,債務人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除有不適合之情形外,自宜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6,804,983元(包含已逾期保證債務4,401,000元及資產公司債務812,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1月27日向原法院院聲請前置調解,由原法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嗣即當場聲請依更生程序辦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自103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9號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相對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爰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6日16時起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之金額為201,131元,由本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參照前揭二、所述,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並無不適合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情形,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是本件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以「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即103年6月25日起至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另該條文所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應以「相對人聲請更生」之103年2月21日作為時點往前回推2年期間,約略計算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為方便計算,乃以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2年期間為計算基準。
2.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艾斯公司),據歐艾斯公司提供之相對人之103年3月至4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39,697元及33,795元,嗣歐艾斯公司於103年5月21日將其退保,之後相對人隨即至聖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淵公司)工作,聖淵公司並於103年5月27日為其加保,此有歐艾斯公司函文檢附之相對人薪資資料、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之勞保資料足稽(消債更卷第108至110頁、消債職聲免卷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清算開始後之收入、支出、扶養情形沒有變化,現在在聖淵公司工作,收支可以平衡等語,並提出其104年1月至105年3月間之薪資表供參(消債職聲免卷第76、80、81頁),由該薪資表本薪欄及發薪總計欄之金額,可見相對人於聖淵公司每月之本薪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等其他費用後,每月領薪之金額約略介於2萬餘元至4萬餘元之間。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司消債調卷第14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8至20頁),則在查無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並參照相對人於歐艾斯公司之薪資資料,則以相對人於聖淵公司之薪資資料核算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尚屬可採。另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在內共計12,282元(司消債調卷第4頁),僅略高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之標準千餘元,亦屬合理。由此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均有固定薪資收入為每月平均2萬餘元以上,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2,282元後,每月顯然仍有餘額。
3.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既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則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端視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受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相對人於101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有相對人自行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表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24至126頁),另相對人亦陳報其於102年間整年度之工作為社區保全人員,月收入約為22,000至24,000元間,薪資係以現金收取方式,並無利用金融機構轉帳發薪,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稽(消債更卷第29頁),另依歐艾斯公司函文(消債更卷第108頁),相對人於103年2月23日即到職,薪資為如上開2.所述,再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54頁反面),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迄至該投保資料表之調閱日期103年3月20日止,均有投保薪資紀錄等,相對人並於原法院陳稱:清算前2年收入支出與清算時之情形約略相同,之前陳報之資料均確實等語(消債職聲免字第76、77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均有固定薪資收入。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以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2年期間為計算期間,已如前所述,則依相對人所陳報之該期間月收入,有22,000元至24,000元間,亦有於歐艾斯公司任職之每月3萬餘元之數額,是以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方式即最低月收入22,000元計算,相對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總收入應為528,000元(22,000元×24月=528,000元)。另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294,768元(相對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12,282元×24月=294,768元),是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應為233,232元(528,000元-294,768元=233,232元),顯然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201,13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1至312頁反面之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是相對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再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曾分別以函文或陳報狀向原法院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39、40、47至50、60、61、63、82、83頁),故本件自不能裁定相對人免責。原法院認相對人於101年、102年均無薪資收入,已與相對人前開自述之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於103年2月23日始任職於歐艾斯公司,原法院計算相對人於103年1、2月之收入,即以之後相對人於歐艾斯公司工作之薪資3萬餘元為計算基準,亦屬有誤,故原法院依該錯誤之數據,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僅為73,492元,於扣除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294,768元,尚不足221,276元,而認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而裁定准予免責,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又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