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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請人
施俊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施俊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確定為15,079,053元,更生方案亦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清算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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