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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聲請人
施俊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俊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1,131元,又於105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233,232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201,131元(見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第6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233,232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201,131元之數額,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債權人台新銀行2,200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700元、國泰世華銀行2,400元、華泰銀行1,400元、元大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700元、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700元、良京實業公司3,500元、台灣銀行34,800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存款憑證、繳款證明書影本共9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金額201,131元不能計入等與,查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所以係以「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作為認定標準,而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1,131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233,232元,換言之,聲請人於法院依第133條裁定不免責所差之數額為32,101元(計算式:233,232-201,131=32,101),債權人上開所述,尚難採酌。準此,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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