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施俊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嘉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俊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年1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分配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1,131元,又於105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233,232元,顯然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201,131元(見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裁定第6頁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餘額233,232元減去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償之201,131元之數額,而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債權人台新銀行2,200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700元、國泰世華銀行2,400元、華泰銀行1,400元、元大銀行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1,700元、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700元、良京實業公司3,500元、台灣銀行34,800元,並聲請免責,業據提出存款憑證、繳款證明書影本共9張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認為聲請人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分配之總金額201,131元不能計入等與,查本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所以係以「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作為認定標準,而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1,131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233,232元,換言之,聲請人於法院依第133條裁定不免責所差之數額為32,101元(計算式:233,232-201,131=32,101),債權人上開所述,尚難採酌。準此,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