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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賴文珊郭任昇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信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相 對 人 周信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吸食毒品之紀錄,一般常情購買此等違禁品需大量金錢,相對人如何有餘力支付其父母之扶養費用,被抗告人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於聲請更生前2 年沒有支付其父母扶養費用,自不得列入。再者,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係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金額,非指債務人僅需清償該最低金額即當然免責,法院仍得綜合債務人之年齡、清償能力、債權人已受償債權狀況及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等情狀,裁定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況依照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足見債務人繼續清償之來源均須以「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限』,然而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生活必需外,僅有少數結餘,故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每月皆只能償還新台幣(下同)3,000 元,對照相對人於105 年2 月18日及105 年8 月29日分別償還97,600元及15,000元,及其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有購買彩券中獎收入150,000 元,相對人於原審105 年7 月7 日調查程序亦承認確有此事,足見相對人上開還款來源均為彩券中獎所得,而非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來,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免責事由及立法意旨,不應予以免責,原審未詳查上情即逕予相對人免責裁定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8年9 月1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裁定自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每月還款5,691 元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裁定依其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而開始清算程序,又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4 號裁定免責,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5號案卷(下稱消債更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2號案卷(下稱司執消債更更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案卷、101 年度消債聲字第4 號及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案卷(下稱消債抗卷)核閱屬實,審諸前揭程序,本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並無不適合作為清算程序一部之情形,自應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4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即101 年3 月29日前之期間,認定相對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而同條所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亦應以「債務人聲請更生」之98年9 月1 日作為時點往前回推2 年期間,即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在本院裁定99年4 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01 年3 月29日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內,其自99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高旺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其99年度綜合所得為62,118元、100 年度為293,734 元、101 年度為306,724 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2頁、原審卷第28頁、第34頁),合計相對人在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為456,444 元【計算式:99年度62,118元+100 年度293,734 元+101 年1 月至3 月29日(306,724 元÷12×3 又29/31 月)=456,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可知,相對人自法院裁定更生開始之時起,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款5,691 元可資清償債務(參司執消債更卷第72頁),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其於96年度至98年度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5,250元(計算式:303,000 元÷12個月=25,2 50元)、22,000元、22,00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佐(參消債更卷第15頁、第50頁),足認相對人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1,000 元【計算式:96年9 月至12月(25,250元×4 個月) +97年1 月至98年8 月(22,000元×20個月)=541,000 元 】。又依高雄市96年度至98年度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月10,708元、10,991元、11,309元(參原審卷第42頁),推算相對人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65,196 元【計算式:96年8 月至12月(10,708元×4 個月)+97年度(10,991元×12 個月)+98年1 月至8 月(11,309元×8 個月)=265,196 元】,另考量相對人父母之年齡,於相對人聲請更生時均近63歲,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消債更卷第52頁),其父周文良之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8,415 元、0 元,其母周董瑞娥之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 元(參消債更卷第54頁至第58頁),均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之父母除得受相對人扶養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2 人,此有相對人所提出家族系統表為憑(參消債更卷第70頁),爰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推算,相對人父母每月必要開銷為21,416元(計算式:10,708元x2=21,416 元),扣除其父母每人每月所領得之國民年金各3,000 元後(參司執消債更卷第50頁),尚不足15,416元(計算式:21,416元-3,000元x2 =15,416元),前開不足部分由扶養義務人3 人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應以5,139 元(計算式:15,416元÷3 人=5 ,139 元)為適當。是 相對人於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123,336 元(計算式:5,139 元x24 月=123,336元)。從而,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1,000 元,扣除相對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65,196 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23,336 元,尚餘152,468 元可為清償(計算式:541,000 元-265,196 元-123,336 元=152,468 元)。相對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4日止,按月清償3,000 元,並於105 年2 月18日、105 年8 月29日分別清償97,600元、15,000元,合計已清償157,600 元乙情,有卷附相對人所陳報之還款明細及相對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29頁、第32頁、第41頁),是相對人繼續清償確已逾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即152,468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事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免責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施用毒品乙節係發生於99年間,此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此與前揭計算消債條例第133 條數額之期間為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顯不相同,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於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無扶養父母之能力云云,顯無可採。次查,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雖為:「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此乃因債務人就辛苦工作之所得,一般均希望將之用以消費、投資、保險等與清償債務無關之事項,未必願意清償債務,為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於債務人不免責確定後若債務人願意主動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即准予免責,至於彩券、他人贈與或繼承所得之財產,雖非辛勤工作所得,但基於鼓勵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的,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41 條法條對此並無予以限制即明。是相對人雖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因購買彩券獲得獎金,並以之清償債務,亦不礙於相對人依照消債條例第141 條為免責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其既已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還款達到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免責,原審予以裁定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以彩券獎金清償即無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抗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債權人 │普通債權額 │依第141條所定 │聲請人清償│清償比例│清償額是否│ │ │ │最低清償額 │ │ │達第141條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529,781元 │152,468元 │157,600元 │ 3.48%│是 │ │有限公司 │ │ │ │ │ │ ├────────┴──────┴───────┴─────┴────┴─────┤ │備註: │ │一、普通債權額係依司執消債更卷第40頁債權表所載債權總合列計。 │ │二、聲請人清償金額依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參原審卷第32頁),加計聲請人105年8月29日陳│ │ 報收據金額(參原審卷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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