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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秀盈(原名陳思吟)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秀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至8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91,699 元、526,833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9,308元、43,903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輝創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約為39,399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輝創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第15頁、第2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9,39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分別為長女3,000 元、長子7,500 元、次子7,000 元及母親2,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宏森育有1 女2 子,其中長女林○稦為85年8 月生、長子林○凱為92年3 月生、次子林○勝為96年1 月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至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4至22頁)。另長子林○凱因身患多發性骨髓瘤有特殊照護之必要,亦有林○凱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之3 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542 元為度,復因長子林○凱每月另須支出醫療費用約為6,2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48至57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即為3,100 元,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13,726元【計算式:(3,542 ×3 )+3,100 =13,726】。另聲請人母親陳葉宜莉為37年11月生,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約962,500 元,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87,946元、359,925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7,329 元、29,994元,每月並領有4,233 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陳葉宜莉具有相當之資力,應毋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9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6,211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養費13,726元)後,尚餘13,18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28,677 元【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債權人清冊,含臺灣銀行138,000 元之未逾期保證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 年(計算式:2,328,677 ÷13,188÷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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